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曾朝義
被 告 呂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仟伍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0月間,因積欠原告貨款,遂簽 發發票日(起訴狀誤載為到期日)100 年11月30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626,529 元、票號NQ0000000 、付款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 然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辯稱其替原告墊付原告之妻生產費用6 萬元、行車 紀錄器費用3 萬元,及於過年時分別拿現金5 萬元、3 萬 元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且原告於100 年9 月10日給付 被告10萬元,嗣原告要被告返還該筆10萬元,被告分三次 返還,分別於100 年11月中旬、101 年1 月間拿現金3 萬 元、4 萬元及3 萬元予原告,另外行車紀錄器已經在其他 貨款中扣除了,是被告所辯均與系爭票據沒有關係。(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29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被告為了退原告飲料的錢,而開立系爭支 票予原告,被告發票日開在11月份,原告在這段期間內還是 有向被告拿飲料跟酒。惟查,原告在100 年11月中旬,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向被告拿了現金6 萬元,作為原 告之妻生產費用,被告又墊支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32,000元,原告復於101 年1 月間 時拿了5 萬元、同天晚上再至被告家中拿走3 萬元,上開金 額被告向原告說從系爭支票裡面扣除,原告也有同意。另被
告為酒的大盤商,原告為盤商,被告公司制度為押金制,每 50萬元為一單位,每一單位出貨量為海尼根啤酒1250箱,而 原告僅有一個單位,然因原告之妻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其 與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張尚英監守自盜超額出貨,經被告查帳 後向原告詢問時,原告只說拿系爭支票抵扣,然系爭支票金 額並不足抵扣。嗣被告多次請原告到公司算帳,原告均不出 面,且於兩造間帳務不清時即逕向銀行軋票。至於原告於鈞 院言詞辯論期日一再提10萬元云云,在本件不能混為一談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遂簽發發票日100 年11月30日、票 面金額626,529 元、票號NQ0000000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
(二)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退票 。
(三)被告有為原告裝設行車紀錄器,裝設費用為30,000 元。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支票係被告積欠貨款而簽發交付予原告,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在於:被告之上開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票款為若干?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在100 年11 月中旬,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向被告拿了現金 6 萬元,作為原告之妻生產費用,被告又墊支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32,000元,原 告復於101 年1 月間時拿了5 萬元、同天晚上再至被告家 中拿走3 萬元,上開金額被告向原告說從系爭支票裡面扣 除,原告也有同意。另原告尚未與被告結算其已向被告拿 取之酒類飲料等費用,並自上開票款中扣除,其請求系爭 票款即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遂簽發發票日100 年11月30日、票 面金額626,529 元、票號NQ0000000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退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 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 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 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 、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雖 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用原告之妻生產費用6 萬元,及由 被告墊支原告自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32,000元,暨原告 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拿了5 萬元、3 萬元等語,已據被 告提出提貨表單2 紙、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1 紙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寶香, 到庭證稱:「我在去年過年我有拿五萬元現金當場在我的 辦公室拿給他,他說他的五萬元被收帳的人拿回去所以沒 有錢,才又回去找被告,我們作酒的盤商有押金制,但是 原告已經超過這個額度了,所以價金就不一樣,要另外清 算,但是原告都沒有來算,因為原告的太太在我公司裡面 當會計,原告都超額出貨,帳都沒有算清楚」等語,亦為 原告所否認,辯稱:「一百零一年一月我只有拿三萬元, 那是我要求他還我十萬元當中的三萬元而已,另外一百零 一年一月份在(南投市)平山一路三街被告住處拿了四萬 元也是十萬元的一部分,是我自己過去拿的,另外一次我 跟我女兒去的那一次是拿三萬元,總共十萬元,所以這跟 支票無關,另外行車紀錄器已經在其他貨款中扣除了,也 不包含在支票裡面」等語,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 第四項之規定(現行法為第22條),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 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則其主張系爭票款已因原告曾向其拿取生產費6 萬 元及借用5 萬元、3 萬元,及為原告墊支32,000元行車紀 錄器之金額,應自系爭票款扣除等語,核其真意應係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上開主 張抵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主張為原告 墊支行車紀錄器費用32,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台灣新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為據,原告則另提出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單據1 紙,而辯稱裝設費用為 30,000元等語,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則被告為原告墊支之 行車紀錄器費用為30,000元,應屬合理,原告雖辯稱已於 貨款中扣除了等語,惟自承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辯稱已給付被告等語,不足採信 ,此部分被告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即屬有理由。至於被 告主張原告有向其拿取6 萬元生產費、借用5 萬元、3 萬 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辯稱被告曾向其拿取 10萬元,並由被告出具收據1 紙等語,有原告所提收據1 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有向其拿取6 萬元生產費、借用5 萬元、3 萬元,並 未能舉證證明係屬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主張與系爭 票款抵銷,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所提出之提貨 表單2 紙,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與系爭票款無關等語,此 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積欠其債務,且已屆清償 期,依其性質並能為抵銷,則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亦為無 理由。
(二)本件被告呂如玉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說明,應就系 爭支票之文義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為626, 529 元,惟被告為原告所墊支之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0元 ,既經被告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596,529 元(626,529 -30,000=596,52 9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並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 144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利率,則原告就 票款596,529 元之範圍內,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 529 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不 過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6,830 元,應按兩 造勝敗比例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