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謝照明
謝楊英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傅明麗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胡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20⑵面積79.1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照明、謝楊英桃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3 月間分別 取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袋地,原告二人取得上開土地後,先後種植龍柏、五葉 松、蔬果等農作物,為耕作上開土地,乃徒步通行訴外人吳 文堅所有同段723地號土地,再經被告所有同段72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20⑵面積79.10平方公尺部分到達南投縣 名間鄉南雲路下溪巷公路。嗣被告提出高出市價約四倍即每 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價額欲出賣上開通行道路西側之狹 長土地予原告,供作通行之用,原告認為被告擬出賣之土地 價額過高顯不合理且不適合通行而未接受,被告即禁止原告 繼續通行其土地。是自99年起,原告即改走同段721 地號土 地南側邊緣,然同段72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出售,新地主告 知原告該筆土地即將整地、築圍牆、蓋農舍,而不准原告再 行通行使用,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對外聯絡完全斷絕。原 告為使所有土地得以對外通行至公路,旴衡相關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及使用情形,認為仍以通行訴外人吳文堅所有72 3地號土地,再經被告所有720地號土地以聯絡下溪巷公路,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遂於101 年12月11日徵 得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文堅之同意,並與之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取得通行723 地號土地之權利,惟經原告提出補 償與被告協商後仍未獲同意。
(二)被告主張願提供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0⑵面積65 .93平方公尺部分供原告通行,惟該道路寬度僅2.5公尺,原 告所有722、730-1、730地號土地面積各799.8平方公尺、24 57.5平方公尺、2457.5平方公尺,總面積達5714.8平方公尺 ,目前種植龍柏、五葉松、蔬果等農作物,而一般耕作使用 之中型曳引機,機體寬2.25公尺、附屬作業機體寬約2.8 公 尺,原告所種植之龍柏、五葉松等農作物外運時,需要較大 型的貨車載運挖土機挖起整顆龍柏、五葉松,且需要較大型 附有吊桿的貨車吊起、裝運,因此通行道路寬度須達3 公尺 以上,始能符合今日農業機械化之通常使用,被告所舉曳引 機亦有車身寬度為1.25公尺至1.75公尺者,由於原告土地面 積甚廣,該曳引機不適合原告之農地,更不足以因應現代農 地耕作必須利用各種農耕機械進出農地之輔助耕作需求,尤 其在雨天或傍晚視線欠佳時,路寬如在3 公尺以下,農機、 車輛通行其間安全堪虞。另本院勘驗現場實際丈量下溪巷道 路,不含道路兩側加蓋水泥溝在內,其寬度為3.2 公尺,如 將兩側水泥溝面計算在內其寬度約達3.7、3.8公尺,而道路 寬度如僅為3.1、3.2公尺時,縱然是小型客、貨車亦無法會 車,故實際上小型客、貨車行駛該路段道路時,兩側水泥溝 面亦被認為道路之一部而交會其間。為使原告使用農用機械 、車輛等通行其間之安全考量,被告所主張2.5 公尺寬度道 路過於狹窄,不能達原告所有土地通常之使用。(三)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提供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0⑵ 、寬度2.5公尺、面積65.93平方公尺部分供原告通行。原告 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有3 公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百利水田 整平迴轉犁及久保田牌曳引機之規格表,係作為農地稻田耕 作使用,惟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係種植龍柏、五葉松、蔬 果等農作物,顯無使用上述迴轉犁及曳引機之必要。又原告 縱有使用農機之需要,惟農機亦有各種規格、尺寸大小不同 可供選擇,如曳引機亦有車身寬度為1.25公尺至1.7 公尺者 ,已能安全、通常使用寬度2.5 公尺之道路,原告自應選擇 適當之農機,不能在僅有小車庫之情況下,猶要購買大型汽 車,因而造成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更大之損害。又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原告之前既然能以徒步通行之方式至其土地耕作, 顯見2.5 公尺寬度之道路已足供原告通行、耕作使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二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722、730-1、73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720⑵面積79.1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 願提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0⑵面積65.93平方公尺部分予原 告通行,則兩造就通行之範圍仍有爭執,而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722、730-1、730 地 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一袋地,得經由訴外人吳文堅所有同段723 地號土地及被告 所有同段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20⑵、寬度3 公尺 、面積79.10 平方公尺部分到達南投縣名間鄉南雲路下溪巷 公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屬實,及囑託該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 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0⑵、寬度2. 5公尺、面積65.93平方公尺部分即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是被 告就原告主張對其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通行之位置並不 爭執,僅抗辯該通行地之寬度以2.5 公尺為已足,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原告所需通行土地之寬度及面積為何。(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 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 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 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所有之722、730-1 及730地號土地面積各799.8平方公尺、2457.5平方公尺、24 57.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5714.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及 類別為特地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合併於 上開土地上種植龍柏、五葉松、蔬果等農作物,則衡酌現代 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 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 之道路為宜,按諸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 公尺 左右,又與被告土地相鄰之南雲路下溪巷,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測量其兩側路面邊線寬度為3.2 公尺(不含邊線外之路 面),此有本院10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可按,考量由下溪巷 轉彎進入被告土地時需較大之迴車空間及通行安全計,原告 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 公尺,應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被告辯稱通行寬度以2.5 公尺為已足,恐影響行車安全 ,並非所宜。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內尚有被告種植 之作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通 行地上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7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720⑵面積79.10平方公尺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 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平。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