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2年度,228號
NTEV,102,投小,228,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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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陳鑑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持訴外人立琦照明事業有限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為清償之擔保,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3 月15日,詎原 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6月24日寄存於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即95年3 月15日前返還借款予 原告,依上開規定,其應自期限屆滿後即清償期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清償期屆滿之 翌日即95年3 月16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5年3月15日之利息),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1 │臺中縣大│00000000│AC0000000 │ 100,000元│95年3月15 │95年3月 │
│ │里市農會│ │ │ │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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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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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