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勞小字,102年度,1號
NTEV,102,投勞小,1,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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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秉瓏(原名李如能)
被   告 謝涵容即澤鈺資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秉瓏(原名李如能)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維修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惟至101 年8 月9 日,被告竟懷疑原告偷 竊而扣薪資4,000 元,經原告報警,之後警察也有來。被告 無故解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 月份之薪資8,433 元、預告工資10日7,667 元、資遣費2,500 元,加上被告所 扣之薪資4,000 元,共計22,600元,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 告2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以臨時人員聘僱原告,月 薪為23,000元(含勞健保及油資補助),未滿工作月份以勞 基法規定時薪107 元計算,實習三個月後技術達到一定程度 ,即提升為約聘技術人員(一年一聘),如行為能力表現不 佳或技術無法達到一定程度,則停止進用。原告於實習期間 ,對客戶之服務態度不佳,常遭到投訴,且對被告謝涵容常 口角相向,履勸而未能改正,被告於101 年7 月中旬,已告 知其至8 月9 日即不用上班。原告101 年8 月份只工作至9 日,依勞基法臨時工作時薪為107 元,合計7,704 元,被告 已匯至原告之帳戶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00元,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維修人員, 月薪23,000 元。
(二)原告工作至101 年8 月9 日,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匯款 至原告臺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7,704元。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 99號支付命令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扣原告之薪資4,00 0 元?被告解雇原告有無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 ,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其偷竊,扣減其薪資4,000 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上開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陳於 10 1年8 月9 日因被告懷疑其偷竊,伊有向警察報案,警 察也有到場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此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 竹山分局函查,於101 年8 月9 日有無派警至南投縣竹山 鎮○○路000 號處理事故,經函覆稱經查本分局勤務中心 及延平派出所無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02 年6 月6 日 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已難憑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 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將伊解雇,故伊得依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語,被告予以否 認,辯稱:原告對客戶服務態度不佳,且對老闆吼叫,被 告已於101 年7 月中旬通知原告工作至8 月9 日,已依法 予已解雇等語,按原告雖係受雇被告為臨時性人員,惟依 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臨時性人員仍為勞動契約,故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本件原告對客戶服務態度不佳,經被告通知改進 而未改進,及對被告有咆哮行為,被告已於101 年7 月間 告知原告如不改善工作態度則無法予已續聘,於101 年8 月1 日告知原告要先暫停其工作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經證人林鈺昌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5 月14日及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確實有叫其改 善工作態度等語,顯見被告所辯非虛,原告對客戶服務態 度不佳,經被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且對被告有咆哮行為,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之上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1 年8 月份之薪資8,433 元、預 告工資10日7,667 元、資遣費2,500 元,加上被告所扣之 薪資4,000 元,共計2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23,000 元,而原告工作至101 年8 月9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之日薪為(23,000元÷30=76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1 年8 月1 日 起至8 月9 日共計9 日之薪資為6,903 元(767 元×9 = 6,903 元),被告已匯款7,704 元至原告臺中銀行草屯分 行之帳戶內,有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已給 付原告101 年8 月1 日起至8 月9 日之薪資無訛。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被告得不經預告而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雇主第11條及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同法第16條第3 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即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 、 2 項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非依 同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自亦無同法第17條所規定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1,626 元,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 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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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