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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