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文奎
被 告 蔡李指
蔡蘇碧珠
楊清良
楊啟宏
楊榮賓
楊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七九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六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榮賓、楊清良、楊啟宏、楊享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蘇碧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九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李指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榮賓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1 年8 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即27201 分之3902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享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嗣經原告具狀追加楊享忠 為共同被告,而被告同意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蘇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楊清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8794.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因系爭土地相鄰同段668 地號土地(下稱668 地號土地 )已由現所有人即被告蔡蘇碧珠以遺囑分配由原告取得,故 希望能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位置,並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01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方案分割等 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榮賓、楊清良、楊啟宏、楊享忠均稱:系爭土地本係 楊家單獨所有,之後出賣系爭土地時有約定係出賣系爭土地 西側,因此目前被告楊榮賓在系爭土地東側耕種,並因灌溉 需要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希望能依照目前耕作種植位置分 割,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耕作,如採取丙案與使用現況不 符,且距離馬路太遠也不利耕作。另同意分割後與彼此保持 共有,希望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5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丁案(下稱丁案,即附圖)或102 年6 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戊案(下稱戊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李指則稱: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就講好靠近系爭土地 西側的部分要給我跟被告蔡蘇碧珠,但因為法令限制無法分 割,且我們已使用西側土地多年。希望能分配到系爭土地西 側北邊部分,如此亦可以與訴外人即我兒子蔡宗倫所有同段 538-1 地號土地共同使用,希望依戊案分割。丁案編號C 部 分緊鄰同段670 地號土地及水溝,這樣無法使用農機具耕作 ,會無法使用等語。
㈢被告蔡蘇碧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核與其 所述相同,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為田地,目前東側為被告楊榮賓耕作使 用,西南側種植少許樹木為被告蔡李指、蔡蘇碧珠使用,最 北邊有被告楊榮賓設置之抽水灌溉設施,此外均為空地。另 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經由與道路相鄰之668 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1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 ,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目前使用現況為分割, 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完整,且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而 原告與被告蔡蘇碧珠、被告蔡李指所分得丁案編號B 、C 部 分雖呈狹長形狀,惟寬度仍有約6 公尺,仍可供農機具出入 ,尚不致無法進行耕作。而戊案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蔡蘇碧 珠、被告蔡李指可得分配土地雖形狀適中,較利使用,然原 告與被告蔡蘇碧珠所分得編號C 部分並無直接可供通行之道 路,縱得藉由被告蔡蘇碧珠所有之733 地號、668 地號土地 通行至道路,對渠等而言,尚嫌不便,況被告蔡蘇碧珠亦未 表示同意供原告通行,則戊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蔡蘇碧珠已立下遺囑,並將其所有668 地號土地 分由原告取得、733 地號土地則分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取得 ,故希望能取得與668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以利將來合併 使用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反 面)。惟被告蔡蘇碧珠之遺囑並非不得事後修改或變更,則 原告是否能取得668 地號土地猶屬未定,自難據此即謂將來 有合併使用之利益。此外,丙案所示方案亦造成被告楊榮賓 所設置之灌溉設備無法使用,反使系爭土地不利耕作,且灌 溉設備坐落之位置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將來徒增紛爭。 3.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丁案所示編號D 部分經分割為道路,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分割後 願與被告蘇蔡碧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楊榮賓、楊清良、楊 啟宏、楊享忠亦均同意分割後與彼此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第147 頁至第147 頁反面),是基於尊重共 有人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維持共有而 不分配為單獨所有。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 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認為以如丁案 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公允,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始符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蔡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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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
│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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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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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李指 │9067分之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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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蘇碧珠 │9067分之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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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榮賓 │27201分之3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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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清良 │9067分之2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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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啟宏 │27201分之3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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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政達 │9067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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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享忠 │27201分之3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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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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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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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楊榮賓 │19701分之3902 │
│ ├─────────┼──────────┤
│ │楊清良 │19701分之7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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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啟宏 │19701分之3902 │
│ ├─────────┼──────────┤
│ │楊享忠 │19701分之3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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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蔡蘇碧珠 │25分之24 │
│ ├─────────┼──────────┤
│ │蔡政達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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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蔡李指 │27201分之3750 │
│ ├─────────┼──────────┤
│ │蔡蘇碧珠 │27201分之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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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榮賓 │27201分之3902 │
│ ├─────────┼──────────┤
│ │楊清良 │27201分之7995 │
│ ├─────────┼──────────┤
│ │楊啟宏 │27201分之3902 │
│ ├─────────┼──────────┤
│ │蔡政達 │27201分之150 │
│ ├─────────┼──────────┤
│ │楊享忠 │27201分之3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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