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2年度,123號
PKEM,102,港簡,123,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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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8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勇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二 行「101 年間之某日」更正為「100 年6 、7 月前某日」第 三行「引擎號碼為000-00000 」應更正為「引擎號碼為0000 -000000」,第四行「該機車為邱存勇所有」後應補充「,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第八行「酒後騎乘前開機車在 內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酒後騎乘前開機車在雲林縣東 勢鄉東榮路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坤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可預見其兄所交付之機車顯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所失財 物,並助長贓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佐憑,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贓物亦已交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低,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在收受贓 車後,自行委由鎖匠重新配製,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9 頁),堪認與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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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