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謝征雄
謝逢貳
謝豊源
謝豊臣
謝豐興
謝豊榮
謝豊和
謝金蓋
謝碧珠
謝玉葉
謝治國
陳謝秀麗
謝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 為原告對於被告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 內容及其範圍。在形成之訴,應表明使其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再者,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務求簡要明確,不得模稜兩可(吳明 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18頁以下參照) 。二、原告所提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記載請求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謝老奇所遺留之遺產(即下列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未依前開規定合法表明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 被繼承人謝老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謝 征雄、謝逢貳、謝豊源、謝豊臣、謝豐興、謝豊榮、謝豊和 、謝金蓋、謝碧珠、謝玉葉、謝治國、陳謝秀麗、謝秀子等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之具體比例(依昭穆輩份、配偶或血親等關係及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 分別計算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公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 路○段000地號、芳寶段70、9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全部 或2分之1,經乘以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後得出每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並更正訴之聲明。芳寶段70、90等地號土地地 號全部之登記謄本。」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16日送 達原告,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僅補正第項所 示土地登記謄本,其餘迄今仍未依照該裁定意旨補正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基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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