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2年度,131號
PDEV,102,斗簡,13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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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康裕
被   告 康國振
      康國恩
      康源昌
      康朝輝
      康朝維
      康朝權
      康朝欽
      蕭朝鑾
      康元鎰
      黃容寶(即康朝楊之繼承人)
      康如松(康朝楊之繼承人)
      康如哲(即康朝楊之繼承人)
      康如專(即康朝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容寶康如松康如哲康如專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康朝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 ),茲因被告未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調解期日到場,且未經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康朝楊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黃容寶康如松康如哲康如專等4人(下稱被告黃容寶等4人)為 其繼承人,渠等就康朝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 迄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情 事,致無法協議分割;復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4人,每人持 分面積狹小,不符開發效益,致長期荒廢,故以變價分割為 妥。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彩色照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 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黃容寶 等4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康朝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查:系 爭土地屬耕地性質,面積不大,共有人合計14人,如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則兩造各自分得之區塊面積極為細小 ,顯難供耕作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洵屬有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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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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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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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社頭鄉○○段00地號 │旱 │616.95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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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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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新台幣)│
│ │ │、負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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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裕 │5分之1 │200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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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國振 │15分之1 │67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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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國恩 │15分之2 │133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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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源昌 │5分之1 │200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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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朝輝 │35分之1 │29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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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容寶康如松康如哲、康如│35分之1 │29元、連帶負擔 │
│專(即康朝楊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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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朝維 │35分之1 │29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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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朝權 │35分之1 │29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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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朝欽 │35分之1 │28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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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鑾 │35分之1 │28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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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元鎰 │35分之1 │28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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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文興 │5分之1 │200元、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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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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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