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2年度,130號
PDEV,102,斗簡,130,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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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周耀敦
被   告 邱信誠
訴訟代理人 邱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20,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減縮成102,29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1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左方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 永靖鄉獨鰲村福德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德巷與圳腳 巷路口時,未禮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松錳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游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圳腳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右方車,下稱乙車)先行,致乙車 受損。
㈡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主車損保險金220,582元(零件 159,917元、工資38,019元、烤漆10,119元、耗材2,023元、 百分之5營業稅10,504元),因乙車為98年11月出廠,直至 101年10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2年又11個月, 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52,136元,經折舊計算後修車 費用為102,29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2,136元+工資38,019 元+烤漆10,119元+耗材2,023元)。 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乙車(車主)修理時未會同被告到場,是乙車更換零件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尚存疑義。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修理項目及金額部分尚存爭執外),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理算書 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相 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 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於上 述肇事時地A車(即乙車)沿由田尾往永靖方向沿圳腳巷直 行(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與B 車(即甲車)由崙美村沿福德巷直行(西往東)方向直行時 ,不慎在該路口發生碰撞(A車前車頭處與B車右後車身處擦 擊而肇事)。」等內容;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載明:「我(即被告)當時駕自小客車9990-QG號(即甲 車),由崙美村沿福德巷直行(西往東方向)直行要衝過該 路口時,至肇事地點時我看見對方駕自小客車1319-ZJ號( 即乙車),田尾往永靖方向沿圳腳巷直行(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來,我當時看見對方時就來不及閃躲,而我自小客車右 邊後車身就被對方前車頭碰撞。」、「我(游志勇)當時駕



自小客車1319-ZJ號,田尾往永靖方向沿圳腳巷直行(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看見對方駕自小客車9990-Q G號,由崙美村沿福德巷直行(西往東方向)直行要衝過該 路口時,我當時看見時馬上踩煞車減速就來不及,而車頭前 方就與對方自小客車右邊後車身發生碰撞。」等內容,足認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因而發 生本件車禍,即為肇事原因。
㈡依卷附相關肇事資料顯示,乙車撞擊點即前方車頭嚴重扭曲 變形、前保險桿整片掉落。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作業內容及 更換零件欄顯示,乙車因本件車禍致前車頭嚴重受損,諸如 前保險桿蓋、水箱、前葉子板、引擎蓋樞紐等多處損壞,足 認其修理項目及金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是被告爭執乙車修 理項目及金額,即難採認。
㈢原告所承保乙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原告於保險理賠 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經折舊計算之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被代位人之使用人游 志勇駕駛乙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 ,足見游志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上規定,審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被代位人之使用人游志勇 )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61,378元(計算式:102,297×0.6 ≒61,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其中除原告敗訴 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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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