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557號
TPPP,102,鑑,12557,201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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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7 號
被付懲戒人 李信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降壹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偵查佐李信輝(下稱李員),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李員前於配置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佐期間,負責轄 區犯罪偵防等職務,本案緣於石某 101 年 2 月 27 日 凌晨,行經巫某經營之賭場附近,懷疑車號○○○○- ○○自用小客車係司法單位所使用,遂找李員幫忙查詢, 李員明知車籍登記資料係屬國防以外秘密事項,仍基於洩 漏秘密之犯意,將查詢結果及車主登記資料洩漏予石某。(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市調處報請指揮偵辦(證1)。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
高雄地院 102 年 3 月 8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略以,李信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證 2)。
2、全案確定:
高雄地院 102 年 4 月 10 日雄院高刑利 101 訴 632 字第 12486 號函略以,上開該院 l01 年度訴字 第 632 號李信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一案,已於 102 年 4 月 8 日判決確定(證 3)。 另李員業於 102 年 4 月 1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證 4)。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 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李員因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得易科 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



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 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 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 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 公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5)。 3、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有關各直轄市 政府警察人員移付懲戒案件,均應須陳報該署同意後, 再循市政府程序辦理移付事宜。茲為期懲戒即時及各警 察機關懲戒案件之一致性,經該署 102 年 5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 1020092478 號函轉 102 年擴大人事主 管會議紀錄,其中提案 20 決議略以,有關審議員警違 法失職是否移付懲戒,該署業以 91 年 12 月 16 日警 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釋,分類為「移付懲戒案件 」、「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 考核實施要點」,爰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除擬依職權 移付上開「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之懲戒案件外,均 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市政府並副知該署(證 6 )。爰此,本案係屬上開該署明定應移付懲戒案件, 故不另函報該署同意。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7 月 13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4441、20072 號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8 日 101 年度 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書。
證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10 日雄院高刑利 101 訴 632 字第 12486 號函。
證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10203889 號收據。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
證 6、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5 月 l0 日警署人字第 1020092478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李信輝申辯意旨:
一、為申辯人李信輝因違法失職一事,謹提呈申辯書事:(一)緣申辯人頃接鈞會之通知,命就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移



送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查該移送書之意旨,認為 申辯人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高雄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且申辯人於 102 年 4 月 19 日繳納罰金完畢 ,全案終結,惟警察機關認為申辯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存在。
(二)申辯人對於高雄地院所為,其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之有罪判決,誠表折服,願伏法認罪,是未提出任何 上訴再為抗辯;且謹遵該判決之結果,完納罰金在案,顯 見申辯人勇於認錯,實具有誠摯之悔意甚明,故其犯後態 度難謂不佳。且申辯人所為,固有不是之處,惟此實係一 時疏忽失察所致,其經本次公正而嚴明之司法審判程序後 ,已深切反省警惕再三,尤不敢再犯之。
(三)據此,申辯人就違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情,業 已自承,且完納罰金,本應靜候鈞會之裁處,惟仍請斟酌 上情,從輕量處。
(四)為此,仍特具此書,恭請鈞會鑑核,惠依前開所請,從輕 量處,實感德便。
二、證據:完納罰金收據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信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六 龜分局偵查佐,前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負責轄區犯罪偵防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石麗君與巫 清文係夫妻關係,巫清文於 100 年農曆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三降寮加油站附近機車行 2 樓經營地下賭場牟利 。石麗君於 100 年 2 月 27 日凌晨,在上開巫清文經營 之三降寮賭場附近之○○路上,見有車牌號碼○○○○- ○○ 號休旅車停於路旁,因車號係 4 字開頭,懷疑係司 法單位欲前來查緝賭博之偵防用車,乃將該車牌號碼抄寫在 手,再於同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確認被付懲戒人在家後,即前 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出示抄寫在手 上之「○○○○—○○」,向被付懲戒人詢以「這車是何種 車,是不是要來抓賭的或單位的,幫我查一下」等語,而被 付懲戒人明知車籍登記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車 籍管理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 密之義務,竟因與石麗君係朋友關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之犯意,向石麗君回覆:你又沒有在賭博,在煩惱什麼?



惟仍於同日凌晨 1 時 27 分許,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00-0000000 之辦公室電話 ,待該隊值班員警徐俊貴接聽電話後,要其透由警政資訊查 詢系統,查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徐俊貴因誤認被付懲戒人 係因辦案所需欲查該車資料,乃於同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 登入查詢系統查得該車係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後,待被付懲 戒人於同日凌晨 1 時 31 分再度撥打電話至偵查隊詢問查 詢結果時,向其告知上情,被付懲戒人旋當場向石麗君告知 該車係「機關的」之語,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 牌號碼○○○○-○○號車籍登記資料予石麗君。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 14441、20072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2 年 3 月 8 日以 101 年度 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李信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 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4 月 8 日確定,並於 102 年 4 月 1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4441、20072 號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 4 月 19 日罰字第 10203889 號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102 年 4 月 10 日雄院高刑利 101 訴 632 字第 1248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上情,至其另稱,伊因一時失察 犯案,經上開有罪判決後,勇於認錯,未再上訴,並已繳納 易科罰金完畢,且深切反省,請從輕量處云云,經核僅足供 處分輕重之參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 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 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 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信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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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