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1 號
被付懲戒人 張順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昌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車藉資料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資料,卻基於洩漏之犯意,於 101 年 5 月 10 日以 其個人帳號進入本部警政署「知識聯網- 車籍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友人委託之車籍資料後,以行動電話告知友人該車相 關消息,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 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三、證據(均影本):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6324、65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42 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21 日苗院國刑捷 102 苗簡 42 字第 014297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順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6 月 26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順昌現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 員,於 101 年 5 月間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 派出所,因友人張逢時欲為任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用大貨車,而委其代為查詢該車車籍資料,被付懲戒人 明知車籍資料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資料, 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1 年 5 月 10 日 19 時 2 分許、19 時 5 分許,以其個人帳號進 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 車籍資訊查詢系統」查詢上揭 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於同日 19 時 7 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張逢時持用之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告知張逢時該車車主名稱、車籍地址、車輛出廠 年月、牌照異動原因及發出時間等消息。嗣因警為另案對被 付懲戒人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6324 號、第 6578 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42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 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 102 年 4 月 18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21 日苗院國刑捷 102 苗簡 42 字第 014297 號函( 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 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 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 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 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議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順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