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549號
TPPP,102,鑑,12549,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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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9 號
被付懲戒人 徐維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 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徐維嶽係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任職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項第 2 款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法第 213 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準誣告罪、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 罪等,嫌疑重大,並有相關足以為證之證據,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 94 年 9 月 6 日裁定羈押 ,本部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自羈押日起停止其職 務在案,其犯罪、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一)94 年間,被付懲戒人因其就讀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 同學張麒麟女兒之乾媽,與人有民事糾紛,明知對方未犯 罪,竟利用刑事偵查手段,逼迫對方還款,並收取不正利 益。被付懲戒人發現對該案無管轄權,乃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筆錄的方式創造管轄權,並逐步實施,在過程 中並有洩漏偵查秘密、濫權拘捕之行為。
(二)93 年間,被付懲戒人承辦雲林縣大埤鄉(下稱大埤鄉) 垃圾掩埋場涉嫌不法案件時,與其大哥、大嫂藉勢先後向 大埤鄉鄉長陳樹吉勒索新台幣(下同)80 萬元、120 萬 元,另與其二哥亦藉勢向陳樹吉勒索 30 萬元。(三)89 年間,被付懲戒人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小組長劉穎杰 互為犯意聯絡,以廖錦珠涉嫌盜採砂石為由,藉勢先後向 廖錦珠勒索 317 萬元。
(四)90 年間,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向雲林縣議員李建志索 取 35 萬元賄賂。
因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失情事, 依同法第 19 條移請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6 月 15 日起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迄 94 年 8 月 25 日調任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就其 承辦之案件,單獨或共同與下述之人有下列不法行為:(一)緣魏啟育林志貞夫妻為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林志貞為監察人,下稱陽明 公司),因陽明公司經銷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為晏子明,梁朝棟為董事,下稱光啟公司)生產之快 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等產品,因產品 不佳無法銷售,將訂購之產品退還光啟公司,雙方對帳結 果,光啟公司尚應返還 3,450 萬元予陽明公司。乃於 93 年 7 月 1 日雙方簽訂契約,由光啟公司將機上盒 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 以抵銷雙方債務。嗣雙方又因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 之學習機,及另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 議。林志貞認受有損失,於 94 年 3 月初委任先進法律 事務所人員撰寫告訴狀,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告訴,惟尚未遞狀。嗣知 張騏麟與被付懲戒人交情不惡,乃託其請被付懲戒人幫忙 ,以公權力之方式迫使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出面解決。張 騏麟答應幫忙後,將林志貞之電話留給被付懲戒人,請被 付懲戒人主動與林志貞聯絡後,林志貞於同月 7 日將原 欲寄往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 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上並指名由檢察 官徐維嶽先生收受,經該署收發室登簿後,於 3 月 8 日交付被付懲戒人簽收。然被付懲戒人收到告訴狀後,因 未能與林志貞聯繫上,而將該請託案件暫時放下。至同年 3 月 17 日下午 14 時 25 分許,張騏麟於電話中詢問被 付懲戒人對林志貞告訴案之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應允代 為處理。同日下午 14 時 41 分許,林志貞亦以電話約被 付懲戒人於同月 22 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被付懲戒人明 知正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於偵辦 案件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 3 月 24 日將前揭刑事 告訴狀送分案為 94 年度他字第 325 號一案,由其偵辦 ;並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該案發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派駐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打 偵六隊)偵辦,該中心四組組長林續鵬(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再將案件責由該組警正偵查員曾建富(業經法院 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 ,緩刑 2 年確定)承辦。嗣於 94 年 4 月間被付懲戒 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



張俊彥(業經法院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確定)前往「中打」偵 六隊,與曾建富林志貞等人討論上開晏子明、梁朝棟等 案件,被付懲戒人思及如欲搜索晏子明、梁朝棟此時任職 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必須先向原審聲請搜 索票,而該案告訴人林志貞住所為臺中市,被告晏子明、 梁朝棟及眾網公司之處所均在臺北市,雲林縣無管轄之聯 繫因素,要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極低,為避免晏 子明等人以雲林地檢署對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 轄(嗣晏子明、梁朝棟均有聲請),竟指示張俊彥找住在 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品,林志貞亦同意負責購買產品之錢 。張俊彥不久即找到願配合警方辦案,出面購買學習機之 弟妹陳麗津,並於同月 21 日由張俊彥曾建富等人陪同 ,前往臺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69,820 元購入學習機一套,且於同月 28 日裝機在陳麗 津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至 94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於曾建富請示發搜索票事宜時,知陳麗津 之住居所必列為搜索地點,才能取得管轄權。乃指示曾建 富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陳麗津之住處列為搜索地點。曾 建富乃於同月 23 日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 佯稱 94 年 4 月 21 日發現東華公司在臺中世貿展場販 賣學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林志貞),循 線查知購買人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 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由不知情之林續鵬核章 後,再將聲請書交與張俊彥聲請搜索票。張俊彥隨於同月 24 日上午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報由被付懲戒人虛假審 核於聲請書上批示許可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雲林地院聲請 而行使之,經承辦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 94 年 度聲搜字第 268 號裁定駁回聲請。被付懲戒人因聲請搜 索票未能得逞,又於同日隨即簽發晏子明、梁朝棟 2 人 之拘票,指揮「中打」人員前往拘提。林志貞獲知搜索票 被駁回,請張騏麟向被付懲戒人探詢詳情,被付懲戒人竟 將簽發拘票拘提晏子明等之偵查中秘密,於同年月 26 日 上午 9 時 52 分許洩漏於張騏麟,並揚言「因為請票以 後院方不准,沒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抓到之後 再回頭帶他自己去開公司來勘驗扣押」。同日上午不知情 之「中打」偵六隊四組副組長陳毅樺率領曾建富張俊彥 等人,先後拘提到晏子明及梁朝棟 2 人。旋即會同張書 維(林志貞之堂姪),經晏子明同意,搜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眾網公司處所。然 陳毅樺因未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無意查扣晏子明之電 腦及伺服器。張書維遂向林志貞回報,林志貞即打電話向 被付懲戒人反應,被付懲戒人隨即在林志貞要求下,除以 電話命令陳毅樺查扣數位機上盒等物品外,並下令查扣晏 子明之筆記型電腦。搜索完畢,警方人員即將晏子明、梁 朝棟帶回「中打」製作筆錄,陳毅樺並命晏子明親自帶筆 記型電腦隨同前往。曾建富再於「中打」依被付懲戒人之 指示,查扣晏子明隨身攜帶之 2 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被付懲戒人、曾建富均明知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上開 所查扣晏子明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如光啟公司內部 開會紀錄、眾網公司與第三人洽談之契約條款),對於非 辦案人員之林志貞張書維而言,係屬應秘密事項。詎被 付懲戒人竟於同日下令讓張書維流覽檢視,及以行動硬碟 下載晏子明加密之全部電腦資料,晏子明雖當場抗議,惟 不被接受。嗣協助辦案之斗六分局偵查員鄭名貴以證據不 能流出為由,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並交代 曾建富不能讓張書維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後,先行離開 。同日 20 時 42 分許,林志貞又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 ,告知鄭名貴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資料帶走,之後被付懲 戒人即於同日 20 時 45 分許回電給林志貞,告知其已下 令,林志貞可將上開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曾建富因被付 懲戒人已下令,張書維並告以被付懲戒人已同意讓其帶走 ,而同意張書維將該電磁紀錄帶走。張書維取得上開電磁 資料後,立即列印成紙本,連同下載之電磁資料交付給林 志貞,林志貞再將紙本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蕭春美進行初步 之證據整理,嗣再輾轉交付紙本資料給不知情之先進法律 事務所法律專員李瑞妍撰寫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作為 被付懲戒人起訴晏子明、梁朝棟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 表文件之藍本。後被付懲戒人被發布於 94 年 8 月 25 日,調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林志貞乃要被付 懲戒人在調動前,將晏子明、梁朝棟二人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 8 月 1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電話通知李瑞妍 於一星期內,撰寫好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供被付懲戒 人使用。嗣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22 日以李瑞妍所撰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清單附件,製作成起訴書之格式,呈送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一、本 案證據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 率斷。二、所附附件與本案犯罪關聯何在未見說明,亦將 造成公訴組無謂負擔」之理由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



長核閱批示「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 讓被付懲戒人、林志貞得逞。
(二)緣 90 年 1 月間,時任雲林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分組 長之李進明,責令該隊支援憲調組之志願士官役士官林澄 谷(原名為林旭政,現已退伍),調查雲林縣議員李建志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並密集催促林澄 谷報告查訪之進度。林澄谷為應付李進明之催促,乃轉向 時任調查官之簡勝騰請求協助,因林澄谷無法策動檢舉人 出來製作檢舉筆錄,兩人竟謀議,由林澄谷假冒成編號 C1 之匿名檢舉人,於同年 2 月 1 日下午在憲兵隊隊 部由簡勝騰林澄谷假冒成編號 C1 之匿名檢舉人,製作 內容不實之詢問筆錄及偵查報告,林澄谷更在詢問筆錄及 指認李建志口卡片上按指印,並據以作成搜索票聲請書。 嗣於 90 年 2 月 14 日由黃國鵬簡勝騰至雲林地檢署 聲請搜索票,被付懲戒人在未審查該搜索票聲請書中並無 附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情況下,即表示將親自帶隊搜 索雲林縣○○鄉○○村○○路○○號處所。嗣被付懲戒人 於同年月 16 日凌晨即帶領憲兵隊之憲兵,前往雲林縣○ ○鄉○○村○○路○○號搜索,因無人在內,乃指示憲兵 隊隊員翻牆進入查看,未見有任何槍械,遂命收隊,返程 中見有車輛回來,再命憲兵隊人員折返現場,由已返家之 李建志開門接受搜索亦無所獲。被付懲戒人見現場有金錢 豹 1 隻、雄鷹 3 隻、藍黃金剛鸚鵡 2 隻、領角鴞( 貓頭鷹)1 隻及松鼠猴 2 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乃指示 查扣後先行離開。李建志深信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由郭銘 宗贈與),不算違法,但其餘之野生動物則無法脫罪,乃 乘機向阮光佑表示,請其承認為其所有,擔下刑責,阮光 佑因無前科,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因而接受李建志之拜 託,願意向憲兵隊承認為其所有,是日憲兵隊因無適當之 保管場所,乃依李建志阮光佑之供述,將該批動物扣押 分別責付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並將李建志阮光佑帶回 製作筆錄。隔數日後,被付懲戒人指示憲兵隊再前往上開 李建志居所,搜索扣押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李進明旋於 90 年 3 月 16 日下午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製作搜索 扣押筆錄。李建志因尚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至 90 年 8 月 21 日期滿),恐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若被查出為 其購買飼養,將被起訴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要再入監服 刑,生活陷入極度恐懼,亟思送錢擺平官司。乃於憲兵隊 搜索後某日,請時任雲林縣議員之友人李永章(已因腦瘤 等病情去世),代為探詢被付懲戒人之意向,數日後之某



日晚間,李永章李建志告知被付懲戒人已答應處理,但 要求要 150 萬元,且當天晚上即要,李建志知此訊息後 ,當晚籌得 150 萬元,即以牛皮紙袋裝好,再放入裝茶 葉之手提袋內,由李永章以電話約被付懲戒人在斗南田徑 場之停車場等候,隨即由李永章開車載李建志前往相會。 到達時被付懲戒人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在場等候,李永章李建志相繼進入被付懲戒人汽車後座之左、右方,李建 志將錢放在右前座踏板處後,由李永章對被付懲戒人說, 該筆錢是給其「吃茶」的錢,並要其幫忙處理李建志之案 子。此時被付懲戒人轉頭,要李建志將所有查扣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一概推給阮光佑,雖李建志表示該金錢豹是合法 飼養的,但被付懲戒人以為李建志只是說說而已,不太相 信。李建志於交付賄款後,恐阮光佑在被付懲戒人傳喚時 翻供,即再向阮光佑稱要擔下所有刑責,並交代被付懲戒 人已指示連同金錢豹也要承認。嗣於 90 年 3 月 23 日 被付懲戒人第一次傳喚李建志阮光佑應訊時,2 人均翻 供稱全部扣案之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均是阮光佑所有, 被付懲戒人見供詞已一致,不再追問李建志阮光佑何以 在之前憲兵隊調查時,均供述金錢豹是李建志所有,而改 問阮光佑金錢豹是何人所有,阮光佑因已答應要配合,遂 改口稱係父親朋友「阿忠」送的。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4 月 6 日上午再度傳喚阮光佑出庭,並傳喚雲林縣政府農 業局局長張明聰應訊,於庭訊時,張明聰將嘉義市政府 90 府建農字第 13868 號函(主旨為嘉義市政府將嘉義 市民郭銘宗將花豹轉予雲林縣民李建志飼養之登記卡及異 動申請表轉交給雲林縣政府)呈被付懲戒人附卷。被付懲 戒人見此函文,知悉李建志所言不虛,惟偵訊筆錄已呈現 金錢豹是阮光佑所有,供述顯與證據不符,惟已收受上開 賄款,答應處理(即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乃故意對 此函文視而不見,不再做任何查證,書類上完全不提此函 文,使人看不出有何矛盾之處,被付懲戒人明知李建志為 有罪之人,竟違背職務,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於同年 5 月 26 日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又明知阮光佑為無罪之 人,而使其受追訴,於同年月 25 日將阮光佑聲請法院簡 易判決處刑,嗣阮光佑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緩刑 3 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1 月間起迄 93 年 5 月 31 日止 ,承辦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林地檢署 92 年度他字 第 1060 號、93 年度偵字第 1728、2304 號),認可對 該案之被告即大埤鄉鄉長陳樹吉施加壓力,從中獲得好處



。即與時任雲林縣政府文化局科員之大哥徐寶巖、大嫂李 盟惠等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 人先於 93 年 4 月 6 日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陳樹吉位在○○鄉○○村○○○號住處搜索。之後被付懲 戒人等 3 人見時機成熟,於同年 5 月 19 日前 1、2 日晚上 8 時許,推由李盟惠以電話約陳樹吉到雲林縣○ ○鎮○○街○○○號徐寶巖李盟惠夫妻經營之「國寶藝 坊」內洽談,陳樹吉依約到達後,李盟惠隨即通知被付懲 戒人到場,陳樹吉見到被付懲戒人,即要求其高抬貴手, 被付懲戒人明知陳樹吉涉案之證據薄弱,若稍加查證,即 可釐清事實,實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終法院將以 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竟利慾薰心,對陳樹吉表 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相要脅 ;李盟惠則在旁佯替陳樹吉求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嗣 於同年 5 月 19 日上午,李盟惠請與陳樹吉認識之薛宗 華轉知陳樹吉,要以 80 萬元處理事情。李盟惠隨於當日 打電話告知陳樹吉要親自來取 80 萬元,並約在大埤鄉○ ○村○○○○○○○○○路邊等候。是日陳樹吉乃向從事 資源回收業之劉進恭調借 80 萬元後,持往上述約定地點 ,徐寶巖李盟惠 2 人亦駕車到達,由李盟惠下車收受 80 萬元後離去。嗣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猶不知足,承前 藉勢勒索陳樹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5 月 31 日前 1、2 天,再由李盟惠打電話予與陳樹吉認識之賴國華, 轉告陳樹吉徐寶巖李盟惠約其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 賴國華當晚開車載陳樹吉國寶藝坊赴約。陳樹吉進入國 寶藝坊見到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持續告訴陳樹吉, 案件大約 1、2 天就要起訴,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 此威脅陳樹吉。在屋外與賴國華聊天之李盟惠,於稍後亦 進入國寶藝坊內,再佯為陳樹吉求情,希望被付懲戒人不 要上訴,被付懲戒人則笑而不答,不久即先行離去。徐寶 巖、李盟惠則持續對陳樹吉遊說略謂:已問過被付懲戒人 ,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 9 個起訴委員,其中 5 個 要起訴,4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被 付懲戒人疏通等語,讓陳樹吉燃起一絲希望。至同年 5 月 31 日上午某時,李盟惠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傳話轉 告陳樹吉要再準備 120 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 3 、4 時被付懲戒人就要寫起訴書。賴國華薛宗華隨即先 後至大埤鄉公所轉知陳樹吉陳樹吉感到情勢緊急,非立 即處理不可,乃請 2 人在辦公室等候(嗣薛宗華以有事 先行離開),其外出再向劉進恭調借 120 萬元後,立即



返回鄉公所,將該款交給賴國華,請賴國華轉交給李盟惠 ,並請賴國華李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再前往 國寶藝坊,將該款交給李盟惠,復將陳樹吉交代的話轉述 予李盟惠後即離開,被付懲戒人等人因而再共同藉勢勒索 財物 120 萬元得逞。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4 年度偵字第 3912 、4093、4441、4459 號)。嗣先後經雲林地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等刑事判 決後,終由臺南高分院於 101 年 4 月 3 日以 99 年 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撤銷,論以「徐維嶽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有調查、追 訴職務之人員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沒收部分省略);又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追繳部分省 略)」,並與被付懲戒人另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於本案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陸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新臺幣伍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沒收及追繳部分省略)。被付懲 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3 日 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南高分院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 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項 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 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 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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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