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548號
TPPP,102,鑑,12548,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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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年度鑑字第12548號
被付懲戒人 徐寶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 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徐寶巖係雲林縣政府 文化局科員,為圖個人享樂,仗其胞弟(移送書誤書為胞兄 )徐維嶽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之權勢,乘人之危,與徐維嶽李盟惠等人,共同盤 敲剝削該縣大埤鄉(下稱大埤鄉)鄉長陳樹吉錢財,計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勒索財物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 年 8 月 22 日 94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捌年,尚未判決確定。因以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 移請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徐寶巖係雲林縣政府文化局前科員,為雲林地 檢署前檢察官徐維嶽之大哥。緣徐維嶽於 92 年 11 月間起 迄 93 年 5 月 31 日止,承辦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 林地檢署 92 年度他字第 1060 號、93 年度偵字第 1728 、2304 號),認可對該案之被告即大埤鄉鄉長陳樹吉施加 壓力,從中獲得好處。乃與被付懲戒人、大嫂李盟惠等人, 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徐維嶽先於 93 年 4 月 6 日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樹吉位在○○鄉○ ○村○○○號住處搜索。之後被付懲戒人等 3 人見時機成 熟,於同年 5 月 19 日前 1、2 日晚上 8 時許,推由李 盟惠以電話約陳樹吉到雲林縣○○鎮○○街○○○號被付懲 戒人、李盟惠夫妻經營之「國寶藝坊」內洽談,陳樹吉依約 到達後,李盟惠隨即通知徐維嶽到場,陳樹吉見到徐維嶽, 即要求其高抬貴手,徐維嶽明知陳樹吉涉案之證據薄弱,若 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實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 終法院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竟利慾薰心,對 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 相要脅;李盟惠則在旁佯替陳樹吉求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 。嗣於同年 5 月 19 日上午,李盟惠請與陳樹吉認識之薛



宗華轉知陳樹吉,要以 80 萬元處理事情。李盟惠隨於當日 打電話告知陳樹吉要親自來取 80 萬元,並約在大埤鄉○○ 村○○○○○○○○○路邊等候。是日陳樹吉乃向從事資源 回收業之劉進恭調借 80 萬元後,持往上述約定地點,被付 懲戒人、李盟惠 2 人亦駕車到達,由李盟惠下車收受 80 萬元後離去。嗣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猶不知足,承前藉勢勒 索陳樹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5 月 31 日前 1、2 天 ,再由李盟惠打電話予與陳樹吉認識之賴國華,轉告陳樹吉 ,被付懲戒人、李盟惠約其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賴國華當 晚開車載陳樹吉國寶藝坊赴約。陳樹吉進入國寶藝坊見到 徐維嶽徐維嶽仍持續告訴陳樹吉,案件大約 1、2 天就要 起訴,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此威脅陳樹吉。在屋外與 賴國華聊天之李盟惠,於稍後亦進入國寶藝坊內,再佯為陳 樹吉求情,希望徐維嶽不要上訴,徐維嶽則笑而不答,不久 即先行離去。被付懲戒人、李盟惠則持續對陳樹吉遊說略謂 :已問過徐維嶽,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 9 個起訴委員 ,其中 5 個要起訴,4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 們願再向徐維嶽疏通等語,讓陳樹吉燃起一絲希望。至同年 5 月 31 日上午某時,李盟惠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傳話轉 告陳樹吉要再準備 120 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 3、 4 時徐維嶽就要寫起訴書。賴國華薛宗華隨即先後至大埤 鄉公所轉知陳樹吉陳樹吉感到情勢緊急,非立即處理不可 ,乃請 2 人在辦公室等候(嗣薛宗華以有事先行離開), 其外出再向劉進恭調借 120 萬元後,立即返回鄉公所,將 該款交給賴國華,請賴國華轉交給李盟惠,並請賴國華向李 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再前往國寶藝坊,將該款交 給李盟惠,復將陳樹吉交代的話轉述予李盟惠後即離開,被 付懲戒人等人因而再共同藉勢勒索財物 120 萬元得逞。案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3912、 4093、4441、4459 號)。嗣先後經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等刑事判決後, 終由臺南高分院於 101 年 4 月 3 日以 99 年度矚上重 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 ,論以被付懲戒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併科罰金 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5 年(沒收部分從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南高分院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 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 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 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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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