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547號
TPPP,102,鑑,12547,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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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7 號
被付懲戒人 劉榮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 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劉榮和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前村幹事。本件臺灣 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榮和自 64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職務,並自 88 年 起負責該所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竟於 88 年 5 月間,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鄉○○段○○○段 147、 147-1、149 及 170 號等原住民保留地,利用職務之便登 載不實資料,將上揭土地改配圖利自己女兒劉祁(移送書誤 植為劉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 年 度偵字第 1217 號、第 4884 號、第 5627 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1 月 8 日以 100 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劉榮和連續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利私 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 褫奪公權 2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付懲戒等語。
三、上開移送意旨雖未記載被付懲戒人劉榮和違法失職行為之確 切日期,及行為終了之日期。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之 犯罪事實,及所載其違法失職行為之時間如下: 被付懲戒人自 64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下稱尖石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職務,並自 88 年 4 月 1 日起負責耕地三七五減租、濫墾、濫伐及原住民保留地租 金、山坡地之查定等地政業務。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 、工作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拋棄、改配等地政業務, 則由其同事李貴信辦理。惟二人於業務上可互相支援,嗣李 貴信調職,所遺業務由被付懲戒人接辦,二人並於 88 年 9



月 10 日完成交接;被付懲戒人於李貴信負責上開業務期間 ,實質支援李貴信之業務,其後接辦李貴信遺留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從事原住民保留地 之申請、變更、拋棄、授權等綜合地政業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與地上權,應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行政院於 87 年 3 月 18 日以該院 (87)台內字第 11301 號令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辦理。而當時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0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或 地上權,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準,其面積不得超過 下列標準:一、…林業用地每人一點五公頃。」、「依本辦 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 十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 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 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為圖利其女兒劉祁 (原名劉心怡),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段(下稱 義興小段)149 地號土地之租使用人為劉世康,同小段 147、147-1 地號土地則為劉世康劉世安各二分之一, 同小段 175 地號土地為劉世寶,同小段 173、174、216 地號土地為邱德勝(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於 88 年 5 月 28 日經尖石鄉公所 88 年 5 月份之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下稱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通過上開地號之原住 民保留地拋棄案(收件案號 870368、870369) ,並於同 年 6 月 8 日由尖石鄉公所公告收回改配,被付懲戒人 明知其女劉祁尚在大學就讀,設籍新竹縣竹東鎮○○路○ ○○號 3 樓,非尖石鄉轄區內原住民,且上開土地合計 面積已逾每人不得超過 1.5 公頃之上限,仍利用職務之 便,於 88 年 7 月 27 日在所承辦之尖石鄉服務台受理 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報) 書受件登記簿上登載劉祁對義興小段 147、147-1、149、 173、174、175、216 地號土地之改配申請案(收件編號 為 880021、880022) ;復在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 申請卡之「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簽註」、「承辦員簽章」二 欄,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服務台」之「代 書」、「受件」二欄,及「主辦課」之「主辦人」欄內蓋 用職章。又分別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實 地勘查結果」、「土地利用概況」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 使用類別」、「地上物情形」、「是否公共設施用地」等



欄內依序記載:「山坡地保育地」、「桂竹」、「否」等 情,並在「實地勘查結果」之「勘查人」欄內蓋用職章後 ,層送尖石鄉公所秘書及鄉長核章,再於 88 年(起訴書 誤為 89 年)7 月 30 日提出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嗣土 地權利審查會之委員未為詳查,通過將前開土地改配於劉 祁名下,再經尖石鄉公所審查核定。其後尖石鄉公所即依 土地權利審查會之審查結果,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劉祁設定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 記,使劉祁因而獲得上開土地權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07,272 元(詳如附表所載)之不法利益。(二)又被付懲戒人明知義興小段 17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依 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所載,其父親劉世安與邱 德勝、賴興土各有 6 分之 2 之持分(於 65 年間之土 地使用人變更為僅邱德勝一人),邱德勝於 58 年 3 月 8 日死亡後,於 77 年 5 月 10 日由邱德勝之子邱仁漢 將前開土地讓渡陳月秀使用,陳月秀則補償邱德勝之繼承 人邱仁漢邱紅梅 10 萬元後,由邱仁漢邱紅梅二人拋 棄權利,改由陳月秀承租,而陳月秀死亡後轉由其姊陳玉 英使用,陳玉英於 79 年間經尖石鄉公所准予租用 10 年 ,並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 自 80 年間起即在前開土地上墾殖、造林、建屋、居住; 乃被付懲戒人趁職務之便,利用不知情之邱仁生邱德勝 之次子)將前開土地重複辦理拋棄申請(下稱邱仁生拋棄 案),於審核後,擬具「擬送土審會(即土地權利審查會 )審議」之意見,而送該會審議。嗣土地權利審查會於 88 年 8 月 31 日開會審查時,誤以為使用人邱仁生已 拋棄上開土地之使用而經通過拋棄案,並於同年 9 月 1 日由尖石鄉公所公告收回改配。被付懲戒人知悉其女劉祁 有上揭非轄區原住民,且分配土地已逾上限之不合規定情 形,乃利用職務之便,積壓陳玉英於同年 9 月 17 日就 義興小段 17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申請案,而於同年 9 月 29 日提出其女兒劉祁就上開土地改配設定地上權之 申請案(下稱劉祁申請案),並自行受理。被付懲戒人明 知根據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及上級機 關依職權發布之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鄉公所之承辦人員 在辦理土地分配或改配申請案時,必須實地查對土地相關 資料及使用情形,而分配或改配收回土地須在鄉公所公告 30 日後,鄉公所始能受理申請分配或改配。被付懲戒人 辦理此項業務,故意隱瞞勘驗當時陳玉英有合法建屋、居 住之事實,於職務上所掌管劉祁改配申請書之地上物情形



,書寫「房屋違建」之內容,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 9 月份土地權利審查會議審查清冊公文書 「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填寫「88 年 8 月 26 日尖 鄉財經服地字第 8807989 號函」,而以拋棄案件之時間 編號,充為收回公告日期文號(實際函文案號應為「88 年 9 月 1 日 88 尖鄉○○○○○○○○○○號函」) ,並將上開公文書提出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而行使。致土 地權利審查會委員於審查時,未能發現實情,誤以為本案 已符合收回土地公告 30 日以上時間之規定,予以受理審 查,足生損害於土地權利審查會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土 地審查之正確性及陳玉英之權利,被付懲戒人且於土地權 利審查會提出羅金錄等人簽名之「四鄰證明」,經土地權 利審查會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 9 月 30 日通過義興小 段 170 地號土地改配予其女兒劉祁,其後尖石鄉公所即 依土地權利審查會之審查結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為劉 祁設定地上權登記,劉祁因而獲得上開土地權利價值 9,13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陳玉英多次查詢前開地上權申 請結果,被付懲戒人遲至同年 12 月 22 日方以「該土地 非申請人所有,興建農舍屬違建」等理由予以駁回,陳玉 英始知上情。
案經陳玉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 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查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被付懲戒人 最後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應為 88 年 11 月 18 日,亦 即如附表所載,88 年 9 月 30 日土地權利委員會通過劉 祁受配之新竹縣尖石鄉○○段○○○段 170 地號土地,因 而於 88 年 11 月 18 日為劉祁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日期。而 本案遲至 102 年 6 月 24 日始移送本會審議,此有本會 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查。是本案自違法失職行為終 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十年。揆諸首開說明,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應予免議。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一)移送意旨所指申辯人劉榮 和之連續違法失職行為,依移送意旨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 實欄記載,其上開連續違失行為始於 88 年 5 月間(移送 書違法失職事實欄第 8 行:竟於 88 年 5 月……以下) ,終於 88 年 9 月 30 日〔請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書第 4 頁第 21 行:



劉榮和且於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以下〕,足認申辯 人上揭連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88 年 9 月 30 日。而 本件懲戒案件移送鈞會之日為 102 年 6 月某日,顯已逾 10 年期間,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 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二)查申辯人因服公務有上揭行為 ,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處以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參酌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既已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顯無再施以懲戒處分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5 條第 2 款,本件當為免議之議決云云。
六、經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其連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88 年 9 月 30 日乙節,容有誤會。然依本會所認定,被付懲戒人最 後違失行為終了日之 88 年 11 月 18 日起算,計至 102 年 6 月 24 日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審議之日為止,已逾 十年之追懲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 應予免議。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自申辯人違失行為終了 之日,計至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審議之日止,已逾十年期 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本件應為免議 之議決等語,即無不合,尚屬可採。
七、次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未逾十年之追懲期間,本會始得予 以懲戒處分。故其違失行為未逾十年之追懲期間,而受褫奪 公權之宣告,本會方得審酌有無予以懲戒處分之必要。本件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逾十年之追懲期間,自無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之 可言。是以無適用該款為免議議決之餘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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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年 7 月 30 日通過劉祁受配之土地 │
├──────┬────┬───────┬──────┤
│地號 │面積 │地上權權利價值│設定登記日期│
│(義興小段)│(公頃)│ │ │
├──────┼────┼───────┼──────┤
│147 │2.09 │49,896 元 │88.9.9 │
├──────┼────┼───────┼──────┤
│147-1 │0.011 │528 元 │88.9.9 │
├──────┼────┼───────┼──────┤
│149 │0.65 │31,200 元 │88.9.9 │
├──────┼────┼───────┼──────┤
│173 │0.157 │7,536 元 │88.8.16 │
├──────┼────┼───────┼──────┤
│174 │0.534 │25,632 元 │88.8.16 │
├──────┼────┼───────┼──────┤
│175 │3.773 │181,104 元 │88.9.9 │
├──────┼────┼───────┼──────┤
│216 │0.237 │11,376 元 │88.8.16 │
├──────┼────┼───────┼──────┤
│合計 │7.452 │307,272 元 │ │
├──────┴────┴───────┴──────┤
│88 年 9 月 30 日通過劉祁受配之土地 │
├───────────────────┬──────┤
│170 0.1902 9,130 元 │88.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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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