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4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陳永根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3 月 22
日鑑字第 1246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陳永根(下稱聲請人)以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1246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處分之議決。其理由如下: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 6 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一)移送機關內政部係以聲請人有「被付懲戒人疑利用職權勾 結不法走私集團,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故意包 庇不予取締該等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由 本部警政署長期跟監調查渠等確有多次於勤務中至餐廳飲 酒及涉足不妥當場所,浮(虛)報超勤加班費等情,並經 該署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檢察官尚 未偵結起訴,惟渠等 2 人坦承不諱,事後繳回溢領金額 ,事證明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之旨。」、「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 審議。」云云。
(二)然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於警務工作上所付出之時間遠遠 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7 萬元,亦無需為此浮〈虛〉報而於全年多 4,470 元之超勤加班費,自不符比例,況且是否符合加班 費而得核發,尚需單位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 核發要點」審核後始有撥付,自非聲請人所能置喙。況查 ,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承辦檢察官依職權 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確定(見證物一),從而聲請人既經認無涉刑事罪責,則 貴會就聲請人並未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之重要證據,既有 漏未審酌之情形,致仍從重處分,則所為「陳永根降壹級 改敘。」之議決,即屬有誤。
二、次查,聲請人之行止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並無貪污之情事 ,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況,亦未衡及聲請人從事公 職 20 餘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即為「陳永根 降壹級改敘。」之處分,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 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工作,編排之勤務係連續 性勤務,工作上之特殊性,係猶如二十四小時均在工作中 ,因此期間與單位同事或警友會會友餐敘在所難免,餐敘 期間有多位同事、長官、退休同仁或警友會顧問約一、二 十人在場,聲請人僅是其中一人,聲請人並無獲有任何利 益,聲請人赴會亦有給付消費款項;另聲請人因工作所需 及擴大情報蒐集,於 100 年 6 月 14 日、7 月 5 日 及 7 月 12 日共計三次,因線民張○○約見至竹屋海產 店及泰山小吃店諮詢不法走私情資,且此三次均由聲請人 給付消費款項,然而在未報備情形下至不妥場所,聲請人 此部分違反警紀而受處分,聲請人自無任何怨言,惟聲請 人至前開場所餐敘時,並無利用警員身分在該處所滋事或 造成有社會新聞報導或在該處場所有不當言行致警譽明顯 受到嚴重損害,甚至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另聲請人位居 基層因長官多次邀約,豈敢有不赴宴之舉,是以分於 100 年 1 月 25 日及 6 月 29 日計 2 次前往不妥場所, 上情均可由警政署督察室長達一年之監聽過程及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證。
(三)是由上述所觀,聲請人之行止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並無 貪污之情事。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況,亦未衡及 聲請人從事公職 20 餘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 ,即逕為「降壹級改敘。」之處分,即屬有誤。則原議決 就聲請人服公職 20 餘年,一向謹守清廉原則,盡忠職守 ,因一時疏忽,致有誤報加班費等情,均未斟酌。即原議 決顯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 而即予以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實非適當,自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另查,移送意旨以「利用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及備勤之便,非 因公報准,而擅離職守,與保三總隊秘書陳桂輝、組長林恒
如、分隊長邱天明、代理小隊長許瑞志、隊員蘇俊利、吳招 弦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 帝苑 KTV 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及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廳 、泰山小吃店等處飲酒作樂。並將該餐敘玩樂時段報支超勤 加班費。」等語。惟查:
(一)保三總隊在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對聲請人不利情形下〈即仍 是同一事實〉,迅速再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將聲請人移付 鈞會懲戒,如此前後無一明確標準,認定標準毫無章法, 且官階較高者,違紀次數亦不少者卻無如此不利之待遇, 雙重標準至明,足損害機關威信,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二)而從移送機關迄仍未將其他與聲請人共同飲酒餐敘之相關 人員即陳桂輝等人(除潘泰輝外),一起移送貴會懲戒, 可知本案之情節尚非重大,否則移送機關豈有未同時將與 聲請人同往飲酒餐敘之其他官警移送貴會懲戒,是從移送 機關未將其他人一起移送之角度觀之,其他人等與聲請人 一同飲酒餐敘,與本件為相同情節,卻均不用受任何之懲 戒處分,足見移送機關處理上因不同人及官位大小而有所 差異,有極大之差別,毫無公平公正可言,而鈞會就移送 機關僅對聲請人及潘泰輝有針對性的移送懲戒情形,未予 詳加審酌,而為議決之基礎,遽即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 之懲戒處分,即屬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四、另查,本件處分容屬過重,懇請鈞長參酌下列同為警界懲戒 案件,大都係為求私利惡意觸法,並遭處刑,但均僅為降壹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與本案聲請人所涉者已獲檢察官查明未 涉不法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卻遭「降壹級改敘」之懲戒 處分相比,其輕重實有失衡:
(一)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4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事部分遭處有期徒刑壹年 ,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二)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8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 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貴會予以「降壹級 改敘」之懲戒處分。
(三)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1 號:被付懲戒人犯連續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減為有 期徒刑 1 年,貴會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四)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7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貴會予以 「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五)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5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為有期徒刑 1 年,貴會予以「 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六)承上,以上各懲戒處分案件之被付懲戒人之涉案不法情節 ,均經判決有罪,然僅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而聲請 人遭指涉犯貪污罪嫌等節已經檢察官查明未有犯嫌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卻仍遭貴會處分「降壹級改敘。」,則 就上開各該案與本案相比,乃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謹 請貴會重予酌量,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爰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懇請鈞會准予再審議,得予依法從輕 處分,實為法便。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 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 唯一準據,故不論聲請人之刑事責任確定與否或同一行為 受不起訴處分,均無從排除服務機關依行政法規對其行政 違失責任之審究,其有違失情事,自得予以懲戒處分,實 不待言。
(二)有關聲請人辯稱本部移請審議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渠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經認無涉刑事罪責,而貴會 就聲請人無詐領加班費故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仍從 重處分」等語,查聲請人多次於勤務時段擅離職守,前往 轄區分局列管之不妥當場所(香水外灘會館、凱撒帝苑 KTV 酒店),或前往餐廳用餐(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 廳),並浮(虛)報超勤加班費屬實,聲請人亦坦承不諱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0 條所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擅離職守之旨;復查聲 請人未誠實按加班日期申報超勤加班,其行為雖經檢察官 認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仍 有未誠實申報加班之行政違失,本節亦由貴會審明議決。(三)聲請人指摘該總隊未併案將其他共同飲酒餐敘人員移付懲 戒一節,該總隊考量該等人員違反規定程度與所涉情節輕 重(涉足不妥當場所、擅離職守與虛〔浮〕報超勤加班費 之次數),認渠等未達移付懲戒之程度,爰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規定核予行政懲處,全案並經本部警政署核 定在案。
(四)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違失行為情狀及態樣均非 相同,自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供比附援引,爰聲請 人稱渠所受懲戒處分情輕懲重,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議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六)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890 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10 月 25 日高市警 苓分督字第 1000032218 號函、不妥當場所列舉說明〔內 政部警政署(85)警署督字第 8486 號函釋〕等影本各 1 份。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陳永根(下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隊員,負有查緝走私之職責,竟不知謹慎,於 100 年 1 月 25 日至同年 7 月 12 日間,先後 6 次,利用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及備勤之便,非因公報准,擅離職守,與保三總隊其他隊員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帝苑 KTV 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及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廳、泰山小吃店等處飲酒作樂,並將該餐敘玩樂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詳如原議決即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3 號議決附表(二)所載),計申領新臺幣 4,740 元。後經保三總隊人事室查核,其始將該款如數繳回。本會原議決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法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處分之議決。本會議決如下: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 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 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 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 ,而本會漏未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 言。
二、聲請再審議意旨以:(一)聲請人勤務工作上付出之時間遠 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況是否符合申領加班費 而得核發,尚需所屬單位依加班費核發要點審核後,始能撥 付,非聲請人所能置喙,聲請人被移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經認定無涉刑事罪 責;又聲請人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工作,編排之勤務係連續性 勤務,猶如每日二十四小時在工作中,與單位同事或警友會 會友餐敘在所難免,聲請人赴會亦有給付消費款項,並無獲
得任何利益。且因工作所需及擴大情報蒐集,於 100 年 6 月 14 日、7 月 5 日及 7 月 12 日共計 3 次,因線民 張○○約見至竹屋海產店及泰山小吃店諮詢不法走私情資, 並無利用警員身分在該處滋事或有不當言行致損害警譽,無 達到情節重大情形;又因長官多次邀約而赴宴,是以有於 100 年 1 月 25 日及 6 月 29 日前往不妥場所情事。綜 上以觀,聲請人之行為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無貪污情事, 又聲請人服公職 20 餘年,一向謹守清廉原則,盡忠職守, 因一時疏忽,致有誤報加班費,實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原 議決對上述情狀,均未斟酌,即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即予聲請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所為 處分,有失公平公正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又查保三總隊就同一事實,迅速再開考績委員會議,議決將 聲請人移付懲戒,認定標準毫無章法,且對官階較高,違紀 次數亦不少者,卻無如此不利之待遇,即未同時併移送懲戒 ,雙重標準,既損害機關威信,亦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毫 無公正公平可言。再參酌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4 號 、第 12441 號,101 年度鑑字第 12238 號、第 12237 號,100 年度鑑字第 12015 號等議決書,其被付懲戒人涉 案不法行為,均經判決有罪,均僅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業經檢察官查明未有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會卻仍對聲請人為相同處分,不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 議決對上述情狀漏未詳予審酌,亦有違誤,因而據以聲請再 審議。
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違失行為,因而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已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並敘明聲請人雖辯稱:渠等工作性質所付出之時間 ,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其申報超勤加班費 ,係因疏忽,錯報加班日期,無詐領加班費之犯意,且經檢 察官查明認定渠確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而處分不起訴等語 ,然查聲請人未誠實按加班日期申報超勤加班,亦經其於原 議決審議程序中所是認,其行為雖經檢察官查明無詐領加班 費之故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無解於其未誠實申報加班時間之行政 違失,其另有於值勤時間,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飲酒 作樂之事實,均屬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前揭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相關規定,爰依法審酌一切情狀 ,予以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等理由綦詳。按原議決所謂 依法審酌一切情狀,即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 酌並注意該條各款所列舉之行為動機、行為之目的……乃至
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處分,經 核亦屬適當,無違反公正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可言。聲請 人所舉因長官多次邀約赴宴,致有於 100 年 1 月 25 日 及 6 月 27 日前往不妥場所情事,有部分時間其至小吃店 係線民約見及移送機關並未將所有違紀之人全部一併移送等 情,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聲請人所舉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4 號等 5 件其他議決案例,其案情 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能執以認本案懲戒即有輕重失衡之情 形。即其他議決案例,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 礎。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聲 請人所指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上述證據,部分原議決業已斟 酌(諸如聲請人所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品性、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態度等及聲請人之工作性質 ,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情),其他部分,縱有原 議決未予斟酌者,然經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自難以執以遽指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執以聲請 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