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2年度,99號
NHEV,102,湖調,99,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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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99號
原   告 顏金樹
      顏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香蘭等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
二、被告李香蘭顏勳豪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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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