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利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所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
3、依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有證物)。 4、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二、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
1、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管理費遲延期間之利息及利 率判決」,其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完全不明確,本院無從判決 。
2、被告僅載傅永良等(名冊附件9 ),然查附件九之名冊41人 中,有畫圈、有畫叉、有未畫,究竟係以哪些人為被告?完 全不明確,且該名冊均未載相對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本院無 從送達。
3、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 裁定繳納裁判費。
4、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