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353號
原 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澤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因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本件即
請求返還頂樓平台部分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
判費。
二、被告曾瑞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完整的康詩丹郡社區住戶規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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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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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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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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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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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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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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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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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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