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2年度,353號
NHEV,102,湖簡調,353,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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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353號
原   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澤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因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本件即
  請求返還頂樓平台部分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
  判費。
二、被告曾瑞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完整的康詩丹郡社區住戶規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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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