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306號
NHEV,102,湖簡,306,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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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育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庭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其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 同)28萬元、到期日100 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102 年度司票字第69號) 。
2、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給被告,而是原告因與訴外人邱沁 妍(原名邱筱婷)之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邱沁妍 ,嗣原告與訴外人邱沁妍之債務已以新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發面額28萬元之支票清償,並已兌現;然原告因缺乏法 律常識,當時僅請訴外人邱沁妍自行銷毀系爭本票。因原告 曾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未立下任何借據,詎 訴外人邱沁妍竟擅自將系爭本票轉交給被告。
3、爰提起本訴,訴請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所簽 發,面額28萬元、到期日100 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CH0000 000 號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34號、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3 萬元,



還款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還款時共需還23萬元,雙方並 無立下憑據。屆期原告仍不為清償,被告乃要求原告開立本 票為還款憑據。
2、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原為訴外人邱沁妍所持有,嗣經原 告之同意,由訴外人邱沁妍轉交給被告,被告收到系爭28萬 元之本票後,曾告知原告與積欠之金額23萬元不符,當時雙 方基於互信原則下,被告才收受系爭28萬元之本票,且被告 體諒原告還款確有困難,給予寬限3 個月後還款,即約定 101 年2 月15日清償23萬元債務,清償後被告即交還系爭28 萬元之本票,當時原告並無異議。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兩造互傳之簡訊、電話錄音及譯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 證人邱沁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1、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向反訴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 3 萬元,還款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還款時共需還23 萬 元,雙方並無立下憑據,屆期反訴被告仍不為清償。 2、反訴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將23萬元委託其友人轉交給反訴 原告,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之友人取款時,反訴被告友人 屢失聯避不見面,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出面處理,但反 訴被告認為已還欠款,僅願幫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友人索討 該23萬元,且約定還款日為100 年11月15日,然迄今已逾一 年餘,仍未還款。
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兩造互傳之簡訊、電話錄音及譯文等為證。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當時是向反訴原告借20萬元,一起開店面做生意,且是說如 果有賺錢,要還給反訴原告23萬元,是在100 年4 、5 月開 店,到同年7 月左右就收起來,因沒有賺錢,因此只願還20 萬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 等情,有該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 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 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沁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因為當時原告有跟我借50萬元,中間我都找不到原 告,欠款拖了很久,在我們溝通協調下,原告就開了這張本 票給我,因為之前原告有先還我一部份,所以才開票面金額 28萬元的這張本票。」、「(後來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有否清 償?)有清償,我當時要把本票還給原告,但是很難聯絡到 原告,最後一次聯絡的時候,我們就約要把票還給原告,但 是沒有還,因為當時我知道被告要跟原告要本票,因為被告 與原告間也有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好像是20、23萬元,所以 我就先問過原告,是否要將系爭票據先直接給被告,因為我 也很難聯絡到原告,我們當時是用手機以APP 或LINE聯繫, 原告有一句沒一句的,當時原告沒有特別反應,也沒有說不 要,因為我很想把這個事情解決,我就跟原告說我就把本票 給被告,如果原告覺得不妥,就向被告要回來,這個情形我 也有跟被告講,所以被告也知道,被告知道如果原告覺得不 妥的話,會把本票要回去,被告也沒有覺得不妥。我大約是 在100 年底或是101 年初我用手機跟原告講,把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也是大概在那個時候。我交票給被告時,被告有講這 個金額比較多,我說我不管,我已經跟原告講過了,叫兩造 自己去聯繫。」等語,經原告否認其證詞,陳稱:「因為我 主動打電話給證人,問證人錢收到沒有,我是開公司的支票 給證人,證人說收到了,我就告訴證人直接把系爭28萬元的 本票撕掉就好,證人就回答說好,當天我是用公司電話打給 證人的公司電話。」後,證人則改稱「我們中間有用電話聯 繫,原告確實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有沒有收到錢,原告開支票



給我但還沒有兌現前,原告有跟我說若收到錢就把系爭本票 撕掉,但是兌現以後原告有沒有打電話叫我撕掉系爭本票, 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我有問朋友,我朋友說收到錢後應該 要把本票還給對方,這樣說比較保險。原告常常說話不算話 ,所以我很怕出錯或反悔,所以我覺得還給原告比較保險。 」等語。綜上觀之,訴外人邱沁妍對原告之債權已完全獲清 償後,其對於系爭本票已無權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其未 經原告之同意(縱證人所證述屬實,原告所為亦僅是單純之 沈默,不得謂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遽將系爭本票轉讓 與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對價自訴外人邱沁妍處受讓 系爭本票,對於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邱 沁妍)之權利。
3、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所簽發, 面額28萬元、到期日100 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 定利息3 萬元,還款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還款時共需還 23萬元,屆期反訴被告仍不為清償;反訴被告對於向反訴原 告借款2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當時是說如果 有賺錢,才要付利息3 萬元,是在100 年4 、5 月開店,到 同年7 月左右就收起來,因沒有賺錢,因此只願還20萬元等 語。
2、經查反訴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於99年12月21日借反訴被告 20萬元,我們當時沒有約定利息3 萬元,因為我當時是相信 反訴原告會每個月給我一點利息錢,所以我才會一次借他20 萬元。且還23萬元是反訴被告自己說的,我有電話錄音為證 」等語,再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1 年11月26日之電 話錄音,綜觀其內容乃反訴被告將236,000 元委託其友人轉 交給反訴原告及「阿彬」,結果該款為其友人私自挪用,反 訴被告欲極力向該友人催討該236,000 元以向反訴原告及「 阿彬」清償,且據反訴被告於對話中陳稱「沒有啦,23萬是 你的,6 千是阿彬的阿!」等語,足徵兩造當時於借貸20萬 元時雖未約定利息,然事後反訴被告承諾日後清償時應還23 萬元,至為明確。
3、次查反訴原告主張約定還款日為100 年11月15日云云,然並 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應是以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100 年11月15日為清償日,然反訴原告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且綜觀上揭錄音譯文,僅



是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向其友人催討欠款,以向反訴原告清 償,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23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5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及反訴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反 訴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 訴訴訟費用額為3,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證人旅 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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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