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413號
NHEV,102,湖小,413,2013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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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孟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明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復已於102 年 6月17日寄存送達,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領取該 文書,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德派出所具領文書 紀錄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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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