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徐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伍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