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413號
CLEV,102,壢簡,413,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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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吳德盛
被   告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件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 為101 年6 月25日,核此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背書,未記載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497,500 元,票據號碼 G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 101 年6 月25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並未 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並蓋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頁),核此支票性質為無記名支票,則其支票正面雖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述說明,此記載並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雖將系爭支票以交付轉讓 與原告,原告於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行使票據權利至明 。又系爭支票係於101 年6 月25日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 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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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