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顏君儀
林厚冲
被 告 冀德順
王惠津 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冀德順與被告王惠津間就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一三九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贈與契約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王惠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冀德順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冀德順向原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 汽車貸款,自93年6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後經原告強制 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桃院木執95年執松字第39210 號)。詎被告冀德順於99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平鎮 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惠津,而被告 等2 人為有親屬關係,即被告王惠津已明知被告冀德順之財 務狀況不佳,亦能顯而易見被告冀德順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足見被告等上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脫產意圖,移轉後 被告冀德順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 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冀德順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平鎮市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本。又依原告所提之本 院95年度執字第39210 號債權憑證文件、被告交易明細表等 相關系爭證據,查明屬實。且被告等2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 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 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 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間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上開行為實已積極減少 被告冀德順之責任財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無法支付消極財 產,已使原告所有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被告冀德順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王惠津,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乙節,自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惠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冀德順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按撤銷贈與、移轉行為與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爰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 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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