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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366號
CLEV,102,壢簡,366,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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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嘉泰
訴訟代理人 楊騏駿
被   告 高國章
      朱瑞雄
      劉正義
      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國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國章朱瑞雄劉正義吳玉婷(下稱被告四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國章係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朱瑞雄為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 ○ 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 ○0 號1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正義為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 弄0 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吳玉婷為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 號7 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上開建物所



屬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大樓住戶每月每 坪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透天住戶每月每坪繳交 30 元 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高國章於100 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1日止,計15個月積欠33,120元( 計算式:92坪8 折30元/ 坪15月=33,120元);被告 朱瑞雄於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計12個月 ,扣除已繳交之1,421 元,共計積欠15,379元(計算式:35 坪8 折50元/ 坪12月–1421元=15,379元);被告劉 正義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計9 個月積 欠17,928元(計算式:83坪8 折30元/ 坪9 月= 17,928 元 );被告吳玉婷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計9 個月,共計積欠12,960元(計算式:35坪 8 折50 元/坪9 月=12,960元),經原告催告繳納,被 告四人仍未為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章、社區住戶管理 費收繳辦法、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四人積欠 之管理費,均顯已逾二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高國章朱瑞雄劉正義吳玉婷分別給付原告33,120元、15,379元、17,928元、12,9 6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高國章自 102 年2 月22日起、被告朱瑞雄自102 年3 月6 日起、被告劉正 義自102 年3 月6 日起,被告吳玉婷自102 年3 月6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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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