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252號
CLEV,102,壢簡,252,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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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楊春美
被   告 傅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Combo 多功 能財富晶片卡、100 年4 月19日再向原告另申請悠遊鈦金卡 ,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被告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由被告負全部責任,而被告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即可記帳消費。然被告因負債過多,而於100 年 10月間與訴外人即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土地銀行依照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認可還款方案,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9770號裁定認可,按照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0日 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3,351元,共180 期,年利率0 %之清償條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債權至全部清償為 止,,原告與被告之2 紙信用卡契約簽約金額為321,308 元 ,每月可受分配金額為1,785 元。詎料,被告僅依系爭協議 書向原告清償2 期,再向土地銀行申請延緩繳款6 個月(即 101 年3 月至8 月)後,又連續2 個月未繳款,原告經土地 銀行於101 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毀約,截至最後一次受分配 之期數為101 年2 月份,累計受分配金額為5,355 元,是以 信用卡債權仍有315,953 元未獲清償(2 張信用卡契約分別



為:多功能財富晶片卡232,994 元、國泰世華悠遊鈦金信用 卡85,959元),原告因帳務因素,通知被告繳款期限最末日 為101 年12月25日,故應自101 年12月26日起計算利息。為 此,爰依原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70號認可裁定 、分配金額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地院調取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70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70號裁定所附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依本協議書第8 條約 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權視 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經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通 知被告毀約,有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正 背面),依照上開約定,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向被告訴追 尚未受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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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