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許峻毓
被 告 馮汀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8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定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8 頁),是系 爭本票係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存在,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影響原告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闡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 實後,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2月間帶原告與訴外人 郭權哲、黃嘉興一同至桃園縣內壢之威尼斯遊樂場玩賭博性 電玩,原告在該遊樂場內因賭博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賭債,並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
元、50萬元之支票2 紙,以及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還款40萬元、101 年1 月20日還款15萬元,並與被告協商,被告要求原告將其所有 之土地出賣,於還完貸款後剩餘之金額全數交付被告,原告 之賭債即可謂清償完畢。因此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將土地 出賣後所得餘額共計120 萬元全數給付被告,被告當日亦承 諾要將原告所簽下之支票2 紙與系爭本票返還,但稱其忘記 攜帶,故其簽下還款證明書(下爭系爭證明書),以證明原 告債務已清償完畢。詎料,被告之後不但並未將上開支票、 本票返還,反將上開100 萬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並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乃係因清償賭債而 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無債權存在,況原告嗣後已 給付被告共計175 萬元,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 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持該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司票字第8200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曾交付被告175 萬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之本票裁定、系爭還款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20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賭 博為法令之所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兩造 間不發生債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可言。縱使經 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相對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說明,本件果若系 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 ,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得以此 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即被告至明。
㈡、查證人黃嘉興於本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大 約於100 年間,我跟原告去內壢的威尼斯電動玩具店賭博,
總共去了好幾次,被告會在電玩店門口等我們,原告總共大 約輸了200 萬元,現場被告就有要求要簽本票,以我自己的 情況,我輸了30萬元,被告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原告也有 簽本票,本票是由被告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至第18頁);證人郭權哲則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我們在 其他遊樂場見過被告幾次,被告稱他有熟識的遊樂場,要我 們去那裡玩,因此我跟原告大約於100 年底一起去被告擔任 營業員的內壢的威尼斯電玩店賭博。我們賭輸之後被告有提 到要開本票,譬如說我賭輸1 萬分就要開1 萬元本票,然後 就可以再繼續玩。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想繼續賭,原告 應該也有開本票。後來我就我所開的本票有在鄉公所與被告 達成調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衡諸證人黃 嘉興、郭權哲於作證前業經具結,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 就事發之細節過程均能所述一致,足認其等證詞堪值採信。 且證人郭權哲並實際提出上有被告簽名、蓋章之桃園縣桃園 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101 年調字第1537民602 號調 解書1 紙為證,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益徵其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再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 期為100 年10月10日,與證人所稱與原告一同至電玩店賭博 之時期亦屬相符,則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應認與事實無違。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賭博行為,該行為因 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 ,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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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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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峻毓│100 年10月10日│未記載 │900,000元 │360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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