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415號
CLEV,102,壢小,415,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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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15號
原   告 黃家榮
被   告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
0 號、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56號、第57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3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案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8 萬9,000 元。核此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間與訴外人鄔家康因合作投資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外入境大廳 一樓南北側設置簡易餐廳乙案致生糾紛,被告獲悉原告與前 揭投資糾紛後,明知其未合法考領並取得律師證書,未具律 師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 原告開設於桃園國際航空站之餐廳內,向原告訛稱其為執業 律師,可以代為處理上開投資糾紛,惟須先行支付存證信函 費用6,000 元,以及繳付43,000元之法院費用、40,000元律 師費,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1月迄同年12月 間,分別在其開設之餐廳內、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桃園市 某速食店交付6,000 元、2 萬3,000 元、2 萬元及4 萬元予 被告,致原告受有共計8 萬9,000 元之金錢損害。上情並據 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 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56 號、第57號案件判決被告詐欺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40 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1 份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具 律師身分,而向原告訛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原告陷於錯誤方 交付8 萬9,00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確 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且其行為與被告之財產損失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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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