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297號
CLEV,102,壢小,297,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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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千琪
被   告 孫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黃千琪、麥嘉晟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 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當庭撤回原告麥嘉晟對被告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已 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桃園縣 中壢市環北路往平鎮市方向直行,於行經環北路153 號與中 豐北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訴外人麥嘉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因受損過嚴重而只能報廢處理。而原告車輛係奧迪廠 牌、車型為A4 、86年出廠,排氣量1781CC、自排、有天 窗之汽油車,行駛里程數大約16萬公里。同樣款式、狀態之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市價約為7 萬8,000 元,而原告車輛報 廢後取得之報廢金為1 萬3,000 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抵 扣後該車之價值6 萬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路查詢車輛價格畫 面8 紙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被告駕駛執照、原告車輛行車執照、麥嘉晟駕駛執照等 件核閱相符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對上 開交通法規知悉並加以遵守,而參以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 有照明,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柏油市區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 生時、地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因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依法停等於上 開路口處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造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7-22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所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後車箱因被告撞擊而受損嚴 重此節,由現場照片觀察可知並非無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修理費用自屬龐大;且該車係86年出廠,其車尾、 後車箱、後座等均已嚴重受損、凹陷,原告主張車輛因不堪 修復使用,應申請報廢,屬全損無法回復使用,應認可採。 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車輛狀態之結果,原告車輛實際上 業已報廢,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頁)。再查,與原告車輛相同年份、款式、型號、里程 數之二手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售價或為7 萬8,000 元,或 為8 萬8,000 元、10萬元、12萬元、12萬5,000 元、12萬8,



888 元以及16萬5, 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YAHOO 奇摩服 務家車輛交易查詢網頁畫面8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 8 頁),則原告取其價格最低者,而主張其車輛事發當時市 值為7 萬8,000 元,堪認有理。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車輛報廢時,曾收 受1 萬3,000 元之報廢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金額 自屬因車禍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扣除其所得利益後之價格6 萬5,000 元 (計算式:78 ,000 元-13,000元=65,000元),應屬公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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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