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梁溢鑫
被 告 梁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侄子,兩造前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蕭良松、 郭東川、湯義進、鍾招祥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上開 土地總面積為8,722 平方公尺,嗣於91年12月間上開土地 辦理重測,重測後上開土地更改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 0 號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為8,851.51平方公尺,增加 129.51平方公尺。嗣經投資人間協議將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 號地號分割為3 塊,即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 地號土地(2,516 平方公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 0 號地號土地(3,651 平方公尺; 約1,104 坪; 以下稱系 爭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號地號土地(2,68 4.51平方公尺),並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得。(二)依重測前兩造之約定被告投資500 坪(換算應有持分約為 460/1000),原告投資588 坪(換算應有持分約為540/10 00),兩造原投資合計1,088 坪(約3597.8平方公尺), 惟重測後兩造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561 平方公尺, 增加約53.3平方公尺(約16.1坪),則依上開比例,原告 應分得所增加之面積28.78 平方公尺(約8.7 坪),被告 應得所增加之面積24.52 平方公尺(約7.4 坪),即被告 應得坪數為507.4坪。
(三)原告於92年間依被告所請將被告與分得之投資土地移轉予 被告,並委由被告辦理,然被告卻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 記為被告529/1000、原告425/1000及訴外人李慧玲46/100 0 。依被告所登記之權利範圍529/1000換算面積為1931.4 平方公尺(約584.2 坪),扣除訴外蕭良松應分得之75坪 ,被告取得權利範圍為509.2 坪,此超出原告所應得坪數 507.4 坪,被告不當得利取1.8 坪之利益。嗣因系爭土地
兩造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售出,被告原承諾將 此多出之1.8 坪交易款返還原告,惟事後卻置之不理。(四)另原告於97年間委請被告搭蓋鐵皮屋,並口頭約定原告將 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53坪面積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 作為被告全部承攬報酬,復基於叔姪關係將相關資料委由 被告辦理,然被告竟移轉原告應有部分50/1000 於被告名 下,換算坪數約55.2坪,顯然超過兩造約定,是被告亦從 原告名下取得不當得利2.2 坪,依系爭土地出售之單價每 坪25,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五)以上原告共取得4 坪土地之利益,以系爭土地每坪賣價25 ,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投資為388 坪,被告則為500 坪,訴外人蕭良松150 坪 、訴外人李慧玲50坪部分則為原告所售出,分割時蕭良松15 0 坪之部分先由兩造各保管75坪,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訴 外人李慧玲分配50坪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出賣,所以於92年登 記時只有兩造與訴外人李慧玲作登記,原告以588 坪計算因 土地增加所應分得之坪數顯然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嗣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各項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嗣因土地重測而增
加面積,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未依投資比例登 記兩造權利範圍,致被告受有相當於1.8 坪之利益; 復於 兩造於97年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搭蓋鐵皮屋,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相當於53坪面積之權利範圍予被告作為對價,並委 由被告辦理登記,被告將原告名下權利範圍50/1000 (相 當於55.2坪面積)移轉予被告名下,而獲得相當於2.2 坪 之利益,嗣因系爭土地以每坪25,000元出賣於他人,被告 應返還上開共計4 坪之利益,每坪以25,000 元 計算,合 計被告後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二)原告請求相當於1.8 坪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以分配系爭土地時,被告依其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換 算,受有相當於1.8 坪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增加應依原告之58 8 坪,被告之500 坪重新登記權利範圍,惟依被告所提91 年8 月19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手寫部分( 本院卷第63頁),載明「蕭良松150 坪固定」、「李慧玲 (誤繕為李慧鈴)50坪固定」、「梁文忠500 坪改坪509 」、「梁日清(即原告)388 坪改395 坪」,且該地籍圖 謄本手寫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自陳上開文字為約92年間,經投資者同意後,於代 書處由代書所寫下,是上開文字之記載應堪認定兩造間均 同意以上開記載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原告應分得之土地 應為395 坪、被告應為509 坪、訴外人蕭良松應為150 坪 、訴外人李慧玲應為50坪。復依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土地於92年登記時只有兩造與訴外人 李慧玲進行登記,其中訴外人蕭良松投資150 坪之部分, 先暫登記於兩造名下之權利範圍內(原、被告各登記75坪 之權利範圍),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為3,651 平方公 尺,約1104坪(計算式:3,651×0.3025=110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以面積584 坪(計算式:509+75=58 4 )計算應登記之權利範圍,則被告應登記之權利範圍應 為529/1000(計算式:584坪/1104 坪=0.529,千分位以下 四捨五入),此與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5 頁),被告權利範圍為529/1000相符,被告權利範圍之登 記並無逾越兩造約定登記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1.8 坪面積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應登 記之權利範圍應以588 坪為計算基礎(原告388 坪,加計 訴外人蕭良松之150 坪及訴外人李慧玲之50坪),顯然違 反就訴外人蕭良松部分應分別平均登記於兩造名下之約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相當於2.2坪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原主張97年間委請被告搭蓋鐵皮屋,並口頭約定原告 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53坪面積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 告作為被告對價,復基於叔姪關係將相關資料委由被告辦 理,然被告竟移轉原告應有部分50/1000 於被告名下,換 算坪數約55.2坪,超過兩造之約定約2.2 坪,依系爭土地 出售之單價每坪25,000元計算,被告獲得約55,000元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土地持分扣抵興建房屋尾款, 則揆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獲有利益無法 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起訴時雖為上開主 張,惟於審理中提出書狀表明雙方曾口頭協議以持分土地 抵扣上開鋼構房屋尾款1,097,539 元,每坪協議價約20,0 00元,之後協定買賣契約因不明原因移轉範圍修改為55.2 2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則依原告所述,兩 造曾就扣抵金額於數額進行協議與更改,則被告自原告名 下獲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1000 之移轉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並非無疑,又依原告所述,係以每坪約20,000元價格 抵扣尾款1,097,539 元,則被告可扣抵取得之權利範圍應 為55坪(1,097,539 /20,00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換算為被告可受移轉之權利範圍應為50/1000 (55/1 104=0.05,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與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6頁)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尚難採憑,又原告直至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何 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對被告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