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阮成論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勞工,其於民國99年2 月27日自原 工作處逃逸後,自同年9 月起至100 年7 月間遭警方查獲為 止,原告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進益印花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從事染布為主之勞務工作,然被告要求原告 每日工作12小時,僅給予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元之時薪 ,且週六、週日等例假日均未給予休假,被告卻從未支付加 班費。故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實低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所應得之薪資。經如附表1 、2 所示之比 較計算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月基本工資為基準, 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延長工時、假日加班給付薪資之 規定計算,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應得之薪資共計為353,505 元 ,然被告僅給付共計178,56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 174, 94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原告之護照影本、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本件人口販運卷宗、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 年度偵字第24024 號人口販運 防制法偵查卷宗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2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且假日均未休假,然僅 領得平日上班8 小時,每小時80元之薪水等節,業據認定如 前,從而,原告主張依附表1 、2 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薪資,確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支付短少給付之工資 差額174,945元,堪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資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 月3 日對被 告之戶籍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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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全月│ 原告實際工作情況 │ 依勞基法規定計算 │
│(民國) │天數├──┬───┬────┬──┬──┬──┼────┬────┬────┬────┤
│ │ │平日│日薪 │小計(新│假日│日薪│小計│平日日薪│小計(新│假日日薪│小計(新│
│ │ │工作│(新臺│臺幣) │工作│(新│ │(新臺幣│臺幣) │(新臺幣│臺幣) │
│ │ │天數│幣) │ │天數│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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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30 │ 22 │960元 │21,120元│ 8 │ 0元│ 0元│1,007元 │22,144元│2,013元 │16,105元│
│ │ │ │(計算│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式如附│ │ │ │ │如附表2 │ │如附表2 │ │
│ │ │ │表2 編│ │ │ │ │編號2 所│ │編號4 所│ │
│ │ │ │號1 所│ │ │ │ │示,下同│ │示,下同│ │
│ │ │ │示,下│ │ │ │ │) │ │) │ │
│ │ │ │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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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 │31 │ 23 │960元 │22,080元│ 8 │ 0元│ 0元│1,007元 │23,151元│2,013元 │16,105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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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 │31 │ 21 │960元 │20,160元│10 │ 0元│ 0元│1,042元 │21,872元│2,083元 │20,830元│
│ │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 │ │如附表2 │ │如附表2 │ │
│ │ │ │ │ │ │ │ │編號3 所│ │編號5 所│ │
│ │ │ │ │ │ │ │ │示,下同│ │示,下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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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 │19 │ 14 │960元 │13,440元│ 5 │ 0元│ 0元│1,042元 │14,581元│2,083元 │10,415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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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 │31 │ 23 │960元 │22,080元│ 8 │ 0元│ 0元│1,042元 │23,955元│2,083元 │16,664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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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 │30 │ 19 │960元 │18,240元│11 │ 0元│ 0元│1,042元 │19,789元│2,083元 │22,913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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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 │31 │ 22 │960元 │21,120元│ 9 │ 0元│ 0元│1,042元 │22,913元│2,083元 │18,747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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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 │30 │ 21 │960元 │20,160元│ 9 │ 0元│ 0元│1,042元 │21,872元│2,083元 │18,747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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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 │31 │ 21 │960元 │20,160元│10 │ 0元│ 0元│1,042元 │21,872元│2,083元 │20,83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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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實際 │ 178,560元 │合計:192,148 元 │合計:161,357 元 │
│領取薪資 │ ├─────────┴─────────┤
│ │ │ 合計依勞基法應給付之薪資:353,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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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 │ 174,945元(計算式:353,505元-178,560元=174,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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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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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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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每日時薪80元,每日工作12小時,故每日實領薪資為960 │
│ │元。 │
│ │(80元×12時=96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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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以此│
│ │計算基本時薪為72元。 │
│ │(17,280元÷8 小時=72元) │
│ │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前8小時應得薪資為576元。 │
│ │(72元×8小時=576元) │
│ │加班之4 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計算,延長工│
│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 │
│ │(72元×1/3 ×2 小時=191.52元) │
│ │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
│ │(72元×2/3×2小時=239.04元) │
│ │故原告平日工作每日應得薪資為1,007元。 │
│ │(576 元+191.52元+239.04=1,006.56元,四捨五入為1,00│
│ │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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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以│
│ │此計算基本時薪為74.5元。 │
│ │(17,880元÷8 小時=74.5元) │
│ │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前8小時應得薪資為596元。 │
│ │(74.5元×8小時=596元) │
│ │加班之4 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計算,延長工│
│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 │
│ │(74.5元×1/3 ×2 小時=198.17元) │
│ │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
│ │(74.5元×2/3×2小時=247.34元) │
│ │故原告平日工作每日應得薪資為1,042元。 │
│ │(596 元+198.17元+247.34=1,041.51元,四捨五入為1,04│
│ │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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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例假日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99│
│ │年度平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006.56元,故假日每日應領薪資為│
│ │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5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例假日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10│
│ │0 年度平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041.51元,故假日每日應領薪資│
│ │為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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