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謝東明
原 告 林彥雄
訴訟代理人 謝東明
被 告 李金麟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李張春蘭
李金郎
李金枝
李鳳招
彭李碧霞
李鳳娥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前列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五三(一)、二五三(二)、二五三(三)所示部分,面積共三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東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五四(一)所示部分,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彥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 訟繫屬中,林國良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移轉登記予 謝東明,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謝東明並聲請承當 本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31.88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東明。(二)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 色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林彥雄。(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 理中追加被告李張春蘭、李金郎、李金枝、李鳳招、彭李碧 霞及李鳳娥等六人,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 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 東明。(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彥雄。其他部分不變。查原告上 開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謝東明係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所有權人,訴外人李添登於桃園 縣中壢市○○段000 號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水泥建物 、鐵皮屋、磚造平台及水溝加蓋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詎系爭地上物竟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甲之部分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面積 為33.2 平方公尺,致原告謝東明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二)原告林彥雄係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乙)所有權人,訴外人李添登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詎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乙之部分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面積為 1.57平方公尺,致原告林彥雄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三 )嗣訴外人李添登歿,被告李金麟、李張春蘭、李金郎、李 金枝、李鳳招、彭李碧霞及李鳳娥等七人為其繼承人,是以 系爭建築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七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李添登所興建,惟被告並未越界建 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 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擁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築物係興 建於原告謝東明所有之系爭土地甲及原告林彥雄所有之系爭 土地乙上空,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築物越界建築之部分 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有權占有之 原因,從而原告謝東明、林彥雄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七人應將原告謝東明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計33 .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請求被告等七人應將林彥雄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計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