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王有子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吳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88,000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5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