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77號
SJEV,102,重簡,7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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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朝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玲
被   告 李俊雄
被   告 李余瑞
被   告 李余典
被   告 李建道
被   告 李麗嬌
被   告 李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A、B點之連接線。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原告當 庭更正聲明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C、D點之連接線。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被告李俊雄李余典李建道李麗嬌李莉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為相毗鄰,兩造對土地界址(下稱系爭 界址)原無爭執,然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就系爭界址 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系爭界址竟往10地號土地偏移,經送 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僅對原 告不利。查兩造毗鄰而居數十年,對系爭界址均無爭議,且 1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於47年間早已合法興建,當時有委請建 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取得建 照後,始興建完成,而1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於63年間興建, 亦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不可能於他人 土地遭占用情形下,仍核發建照,故原告不可能占用他人土 地而興建房屋。又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4 平方 公尺以上,而1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 平方公尺以上,顯見重 測結果有誤。
(二)本件系爭界址之所以會移動,乃係重測人員將緊鄰兩造土地 旁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 之1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面寬由原本2.55公尺無故放寬至 2.7 公尺所造成(倘依重測人員於現場所留之噴漆點測量則 為2.78公尺),然其放寬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均無所悉。又 10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面寬為5.1 公尺(依重測人員之測量結 果為5.11公尺),加計牆壁厚度(0.23公尺)後為5.34公尺 ,依此計算1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8726公尺(即寬5.34公尺 x18.89 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10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 101 平方公尺相當,足見原告主張實屬有據而可信。而11地 號土地其上房屋面寬為4.9 公尺,加計牆壁厚度(0.24公尺 )後,11地號土地面寬至多僅5.14公尺,然依重測結果,10 地號土地面寬僅5.21公尺(尚包含訴外人即原告大哥張朝旺 退還給原告之10公分土地面寬),比重測前之土地面寬5.34 公尺,足足少了0.13公尺,而11地號土地面寬竟變為5.18公 尺,比重測前土地面寬多了0.04公尺,足見重測結果確實有 誤。
(三)況依被告於64年4 月16日於1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之建築 線指示圖,可知被告興建房屋時,新北市政府建設局都市計 劃課曾於該地立標誌,該標誌不得擅自移動,而依該標誌所 示,兩造間之地界線確應以兩造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因原告 所有房屋之牆柱坐落在10地號土地內,並未逾越地界,占用 11地號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應以如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 點之連接線(即舊界址線)為界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地號土地面寬增加之原因,實乃7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土 地分割之當事人為原告、張朝旺,分割之土地為原433之2地 號土地,分割後增加433-13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分割後 所留433之2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 ,下稱9 地號土地)土地由張朝旺取得時,因分割測量發生 錯誤,致原告土地變小,使其上房屋坐落於9 地號土地,本 次重測量,張朝旺自願退縮10公分土地面寬予原告,足見10 地號土地面寬之增加源自張朝旺將9 地號土地退讓給原告之 結果,與系爭界址糾紛無涉。是被告辯稱10地號土地面寬於 重測後有增加,不得再爭執系爭界址云云,不可採。 (2)原告所有坐落1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房屋於43年即已興建完成,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於57年增 建二、三、四樓,但一樓部分及牆壁則無變動(此觀建築設 計圖之面積計算表上之記載,原告所有房屋之一樓面積於增 建前、增建後並無不同即可知),因一樓部分及牆壁並無變 更(即無增建),故不會因上開增建而變更兩造間之土地界 址之所在,再查,66年因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66 號房屋為建物產權移轉才申請建物複丈,並非64號房屋於66 年間才興建完成,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於66年才 再改建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李余瑞稱訴外人即原告先父張賜進於47年間興建房屋時 ,因要節省兩造所有房屋隔間牆厚度之空間浪費,乃簽立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共同壁協定書)一紙給予被告李余瑞 之父親李火土先生,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應以原告所有 房屋之牆壁中心線為準云云,被告上開答辯,實屬無稽,非 可信,蓋坐落10地號土地之房屋乃係於4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故被告稱前開房屋興建時間顯與事實不符。另李火土係於 47年10月2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11地號土地,則張賜進於43 年間興建前開房屋時,李火土根本尚非屬10地號土地之鄰地 地主,張賜進怎可能出具共同壁協定書給予不相干之人(即 李火土先生)?更何來被告所辯曾給予「補償」之事?又共 同壁協定書,其上根本無日期、地號等記載,何能證明共同 壁協定書為真,且與本件訴訟有關?又協定書上除張賜進名 字外並無他人之簽名,則何來「協定」之說詞,足見,共同 壁協定書確非真正,被告據以主張權利,自屬無稽等語。四、被告則請求駁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坐落10地號土地、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時,均 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主管機關不可能於他人土地被占用 情形下核發建照云云,然本件係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非房



屋建造合法與否。政府之所以重新實施地籍重測,乃因過去 技術及設備受限,造成地籍測量結果的誤差,在所難免。政 府因應時代變遷,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的技術, 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 ,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地目、面積等與地籍 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界址於兩造房屋興建完成後,幾十年來相安 無事云云,然此乃係因原告父親張賜進於47年間興建坐落10 地號土地之房屋時,為節省兩造隔間牆厚度空間之浪費,就 先簽訂共同壁協定書予被告李余瑞之父親李火土,以作為他 日李火土欲興建房屋時得以使用共同壁之證明,且李火土亦 有補助該隔間牆之建造費用予張賜進。是被告於重新測量地 籍時,僅向重測人員表示兩戶間之隔間牆係原告所建之共同 壁,並未同意原告所稱應以房屋外緣為界。又依地籍圖謄本 所示,10地號土地前後面寬皆為5.1 公尺,重測後,10地號 土地前面寬度變為5.21公尺,增加0.11公尺,後面寬度變為 5.22公尺,增加0.12公尺,總面積由101 平方公尺變成113. 13平方公尺,增加12.13 平方公尺。反觀11地號土地,於原 地籍圖上,面向重新路寬度原為5.2 公尺,重測後變為5.18 ,減少0.02公尺,後面寬度原為5.4 公尺,重測後變為5.22 公尺,減少0.18公尺,總面積由81平方公尺變為98.09 平方 公尺,足見原告主張重測後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實屬有誤。(三)原告稱重測後10地號土地面寬窄,11地號土地變寬,足見重 測結果有誤云云,然此實乃原告對連棟建造房屋,於中間房 子的土地面寬距離計算有所誤解。原則上,其計算方式,係 以相鄰兩側房屋之隔間牆耳中心點為界,此係為節省隔間牆 厚度空間之浪費,故相鄰兩戶都會以共同壁來建造。10地號 土地前後面寬原為5.1 公尺,重測後,前面寬度變為5.21公 尺,後面寬度變成5.22公尺,非如原告所陳,必須再加上隔 間牆壁的厚度。因另一半隔間牆之厚度為另一間房屋所有, 而11地號土地面寬為4.9 公尺,乃因被告房屋位於巷道之邊 間,才需要加上房屋「樑柱體尺寸的一半」,始符合地籍圖 面寬5.2公尺。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重測結果之界址點為兩造經界線為合理無 誤,原告不應要求10地號土地前後面寬再往11地號土地偏移 ,是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以三重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所 為認定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即新界址線)為準等語。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1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界址迄101 年間並無任何變更,即如舊界址線,然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間就10地號土地、11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重新畫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新界址線,致與舊界址線不一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 地號土地及1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4份、建物登記謄本5份 、建物平面設計圖4份、地圖謄本1份、101 年度三重調處委 員會調處紀錄1份、建物登記謄本5份、臺北縣建設局都市計 劃課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建築圖、門牌證明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等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9 日函暨所附調處紀錄、土地綜合資料、重測及指界資料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2年5月3日會同三 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並重新測量兩造間土地,有該 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依102年5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間 土地之界址於101 年重測前即舊界址線為C、D點之連接線( 下稱系爭CD連接線),101年重測後新界址線即為A、B 點之 連接線(下稱系爭AB連接線)。
(二)原告另主張101 年重測時所劃定之新界址線即系爭AB連接線 存有疑義,實難以之作為10地號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線,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並供陳應以舊界址線即系爭CD連 接線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上開土地間 應以何標準為界址,始為適當。
六、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 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 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具 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 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



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
(二)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兩造間土地登記謄本,可知101 年重 測結果使10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之101 平方公尺增加為113. 13平方公尺,增加12.13 平方公尺,而11地號土地由原來之 81平方公尺增加為98.09平方公尺,增加17.09平方公尺,復 參以10地號土地與9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址,於重新測量時 ,原界址線向9 地號土地平移17.1公分,此有10地號土地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卷可佐,倘如重新 測量結果均使兩造間之土地面積增加,然10地號土地原本面 積較大,且又於重測時取得9 地號土地退讓界址線之面積, 衡情,於土地界址線於重新測量後,10地號土地理應面積增 幅會大於11地號土地,然實際結果卻為相反,則其重新劃定 之新界址線是否妥適,即有可疑?反觀兩造間之土地如以系 爭CD連接線為界址線,則兩造土地面積增加幅度相當,是系 爭CD連接線對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化較為公平,堪以採信。(三)況,依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1898建號(重測前三 重埔段菜寮小段4052建號及3084建號)建物成果圖,10地號 土地面向重新路之面寬為5.1 公尺,11地號土地面向重新路 之面寬為4.9 公尺,然重新測量後,10地號土地面向重新路 面寬變為5.21公尺,11地號土地面向重新路面寬為5.18公尺 ,何以11地號土地於重新測量後面向重新路之面寬竟有如此 增幅,10地號土地面向重新路之面寬於重新測量,並取得9 地號土地退讓界址線之0.17公尺後,反倒減少0.06公尺,則 重新測量之新界址線即系爭AB連接線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然如兩造間土地以系爭CD連接線為界址線,10地號土地面向 重新路面寬變為5.39公尺,系爭11地號土地面向重新路面寬 為5 公尺,可見兩造土地面寬之變化較為相符,益證系爭CD 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線,足堪憑採。
(四)另依據1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系爭AB連接線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然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重新測量時,究竟依據那些相關資料,諸如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如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如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來變更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 址,並不明確,原告事後加以爭執,洵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共同壁協定書為張賜進與李火土為避免室內空間 浪費,節省隔間牆壁厚度,遂約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為共 同壁之中線云云,然兩造所有房屋之牆壁所在位置與基地經 界線之位置,並無必然關係,況細鐸共同壁協定書,該協定 書並非兩造間土地界址線之約定,實乃兩造間之土地其上所 坐落之房屋相鄰時共同牆壁使用方法之約定,並未改變兩造 間土地之界址線,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爰參酌兩造間之土地重測標準之欠缺、重測 前後面積增減、路面寬度等一切情狀,認10地號土地、11地 號土地間以系爭AB連接線為界址,容有不當,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審酌相關情況為妥適之 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之請求 ,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命勝訴之原告負 擔一部,爰命兩造各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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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