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呂吳紅妹
被 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 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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