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立戎
被 告 吳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訴外人陳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92,17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2年7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就陳偉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等情,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偉前於100年12月20日邀被告為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70,000元,期間為36期,雙方約 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若遲 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陳偉自 101年12月2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392,175元、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業經原告向陳偉催討求償,然因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故被告自應負清償其保
證債務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5日士院景102司執簡字第8849號函暨 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884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務 之補充特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查原告之主債務人陳偉向原告借 款既尚未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原告對於陳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財產清 償之。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以392, 175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陳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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