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502號
SJEV,102,重簡,50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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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譚莉湄
被   告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7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5日中午12時9 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 000 號前,因低頭調冷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該 路段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50 元、更 換輪胎左後輪及備胎2輪費用5,200元、拖吊至維修修車廠費 用10,500元、租車費用36,000元(15次×2,400 元=36,000 元)、102年3月9 日至新竹公園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參觀 國際玻璃藝術節活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亞聯客運,全票來回 四張,半票來回2張,客運交通費用損失金額780元,國立臺 灣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跨世紀特展預購門票3張480元、華山 文創園區糖果夢公園預購門票2張320元,逾期無法使用損失 金額800元、汽車年度牌照稅11,230元、汽車燃料稅5,970元 、汽車保險費用4,203元,合計原告受有183,933元之損失,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 份、富城汽車修護 廠估價單影本3 份、裕龍輪胎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保險費收據各影本1 份、拖車費焜信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格上租車連續租用多 日優惠價格表影本1份、國際玻璃藝術節預售票影本3張、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跨世紀特展預購門票影本3 張、 華山文創園區糖果夢公園預購門票影本2 張、亞聯客運購票 證明影本6 張、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12張。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依 法予以折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1 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12張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4月 9 日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A3類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附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 駛9265-EQ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因低頭調整車內冷氣疏未注意車前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路邊停放之狀況,以致自後方撞及系爭車 輛後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是被 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



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修復費用及輪胎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 於87年1月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2月 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 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及輪胎費用共計114,45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09,250 元(工資56,500元,零件費52,750元)+輪胎費用5,200 元 =114,450元),有富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3份及裕龍輪 胎行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輪胎 係屬車輛零件,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是本件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為57,9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7,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795 元,至於工資部分56,500元,則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2,295元(計算式:5,79 5 元+56,500元=62,2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肇事現場僱請拖吊業者 拖至新北市新店區修車廠進行維修支出拖車費用為10,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焜信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核其所為應認上開拖吊地點 所生之支出皆肇因於本次事故,堪認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租車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造成去旅遊 景點支出租車交通費用共計36,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對於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據提出格上租車短期租 車費用網頁資料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 車型豐田VIOS1.5,每日租金定價為2,400元,至於原告是否 確有支出系爭交通費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屬無據,而無足採。(四)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亞聯客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車禍受損沒有送修,於102年3月9 日無法帶小孩去新竹公 園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參觀國際玻璃藝術節活動,故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亞聯客運前往,全票來回1張145元,4張580元 、半票來回1張100元,2張200元,客運交通費費用780 元, 業據其提出亞聯客運購票證明影本6 張為憑,此部分核屬必 要,而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運交通費用78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門票逾期損失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 告駕駛過失毀損,造成原告無法駕車如期前往參觀國立臺灣 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特展及華山文創園區糖果夢公園,預購 門票受有800元(計算式:變形金剛門票3張480 元+糖果夢 公園門票2張320元=800 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國立臺灣科 學教育館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預購門票3 張及華山文創園區 糖果夢公園預購門票2 張為證,此部分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前去參觀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特展及華山文創園區 糖果夢公園,而受有預購門票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年度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而受有汽車年度牌 照稅11,230元、汽車燃料稅5,970元及保險費用4,203元等損 失,共計21,40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 及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各乙份為證,然原告上開費用繳納之義 務自不以系爭車輛有無受損為必要,自難逕認與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 據,要無憑採。
(七)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375元(計算式 :修復及輪胎費用62,295元+拖車費用10,500元+亞聯客運 費用780元+門票逾期損失費用800元=74,375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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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焜信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