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楊陳糧
原 告 楊永松
原 告 楊永輝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 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楊陳糧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楊陳糧追加原告楊永松、楊永輝,並 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 本票裁定如附表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楊永 松、楊永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第060520號收件,為被告設定新台 幣捌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 前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聲明第1 項原告楊陳糧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新台幣
捌佰萬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普通抵押權登記,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項所規定50萬元之金額,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故本件應不屬簡易訴訟事件 ,且原告亦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依原告之聲請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