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鴻源
被 告 陳俊淋(原名:陳智源、陳智源原名:陳金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靈用金分期還款消費( 下稱系爭靈用金),約定撥款至被告於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 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 受荷蘭銀行之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7,185元,及其中52,429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未為償還,嗣經澳盛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185元,及其中52,429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證件失竊之報案證明,且 被告於92年12月5 日係向戶政單位申請「換發」身分證,而 非因失竊而申請「補發」身分證,同日並向訴外人誠泰銀行 北三重分行(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事 宜,當時申辦帳戶開戶須準備雙證件始能申請。況被告於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工作地址,為被告於97年7月9日自原
戶籍地遷出後所同時遷入之戶籍地址,如系爭信用卡遭冒名 申辦,何以冒名之人知悉被告工作地址等語。
四、被告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並 辯稱:伊證件於88年至94年間被竊二次,故是遭人冒名申辦 系爭信用卡靈用金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表、被告之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資料、戶籍謄本各影本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信 用卡靈用金係其證件失竊後遭人冒名申辦等語。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靈用金,係指定匯款至被告於誠泰銀行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存卷足稽,再被告於誠泰 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持更名 後換發之身分證件(即姓名陳智源之證件),於92年12月5 日申辦,亦有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附 卷可證,又被告亦係於92年12月5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第一次 變更姓名(即原姓名陳金碷,變更為陳智源),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則倘被告所述證件失竊後遭人冒名申辦系爭信 用卡靈用金屬實,若為原證件失竊(即姓名陳金碷之身分證 件),則何以竊賊多此一舉、甘冒風險為被告更名換發新證 件,才持之申辦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並申辦系爭信用卡靈用金,衡諸事理,實有違常情;倘為更 名換發後之新證件(即姓名陳智源之身分證件)失竊,則何 以竊賊得以知悉並提供被告之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資料?倘為更名換發後之新證件(即姓名陳智源之身分證 件)並被告之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同時失竊 ,則何以竊賊更知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工作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此址為被告於93年7 月 9日至97年1月1 日期間之戶籍地址)?況被告未曾有何身分 證件、存款帳戶之掛失或報案之紀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7,185元,及其中52,429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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