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1150號
SJEV,102,重小,1150,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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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蔡承陳
訴訟代理人 朱永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16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長安西 路與塔城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被 保險人吳后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業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3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僅在後保險桿存有3 公分烤漆脫落之痕跡,並非撞擊,如撞 擊保險桿必有凹陷,且被告當時即向系爭車輛車主表示願立 即付費為其修理,但吳后陞堅持要找警方處理,經警方來到 現場後稱該車輛原來就有撞擊之舊痕跡,現場擦痕新傷很小 ,警方則現場要求被告給付500 元予吳后陞,但吳后陞表示 其車有保險不用被告給付,未料事隔數日,原告竟通知被告 要求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然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前未曾通知被 告,更擅自維修非被告所擦傷之部分,原告請求顯然無理由 。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第4項保險桿塗裝粉漆1,242元及 第5項調色漆塗裝1,104元共計2,346 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 負擔1半即被告僅須負擔1,173元外,不容原告作其他無理要



求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5月22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肇事資料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陳之內容,其既明知系爭車輛於其前方,本應負有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以應變前方車輛可 能產生之突發狀況,惟被告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 發現危險後,經煞車仍不能避免造成本件事故,實難認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生事故,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 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 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7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 年 10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 年 11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6,130元(工資3,850元 、零件2,28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雖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前原告未曾通知被告,且修復部 分有包含先前舊傷痕部分,故僅願分擔修理費用負擔1,173 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肇事現場所拍 攝之車損照片3 張為憑,惟就該照片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車輛 所受之傷痕,至於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痕跡,則無法據 以證明,且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自無以通知被告獲得其同意為必要,是其所 辯,洵無足採,又依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零件2,280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32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2,280元×0.369=841元;②第二年:(2,280元-841 元) ×0.369×11/12=487元;①+②=1,32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 2元(計算式:2,280元-1,328元=952元)。至於工資3,85 0 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4,802元(計算式:952元+3,850元=4,80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即非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83元,餘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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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