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顏寶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富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竹、李文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依原告主張變更原分配表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 下同
)111,101元( 計算式:389,624 -278,523 =111,10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1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