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256號
FSEV,102,鳳簡,256,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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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張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循環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貸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 %固定計算,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 中華銀行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延滯繳款時則須支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1 月27日起未依約 繳付本息,積欠本金229,739 元、屆期利息4,242 元,合計 為233,981 元,訴外人中華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訴外人富全公司 於101 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8 1 元及其中229,739 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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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