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233號
FSEV,102,鳳簡,23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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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盧松永
被   告 歐宣汝(原名:歐麗梅)
      邵歐麗雲
      凌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宣汝( 即歐麗梅) 與被告邵歐麗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二)及其上同段一四三一三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邵歐麗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民國九十四年鳳登字第一五一六六○號) 予以塗銷。
被告凌武正應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民國九十六年鳳登字第八九二○號)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宣汝( 即歐麗梅)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未依約清 償信用卡款項,截至94年11月30日前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3 00,310元未清償,被告歐宣汝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 欠原告債務後,竟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282 )及其上同段14313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邵歐麗雲所有,嗣後被告邵歐麗



雲復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凌武正所有。查被告歐宣汝多筆大額預借現金 均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後,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 即無繳款記錄,又查被告3 人戶籍均設於同址,且有親屬關 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有違一 般交易慣例,顯見被告歐宣汝有脫免其名下財產避免受強制 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間顯然知悉該情而難 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縱認渠等間之法律行為屬實,然被告歐宣汝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之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第三人即被告凌武正對於該情亦有所知悉,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 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歐宣汝與被告邵歐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 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邵歐麗雲與被告凌武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 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⒊被告邵歐麗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凌武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及備位聲明:
⒈被告歐宣汝與被告邵歐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邵歐麗雲與被告凌武正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邵歐麗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凌武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歐宣汝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清償信用卡 款項,截至94年11月30日前仍積欠300,310 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5 月25日雄院高100 司執恭字第6595 9 號債權憑證、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4 頁、第125 至128 頁),此情堪信為真。又被告歐宣汝於 94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4年11月16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邵歐麗雲,嗣被告邵歐麗雲復於 96年1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6年1 月1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凌武正一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3 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 10頁 、第62至108 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一節,無非以渠等戶籍均設於同址且具有親屬關係,未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質疑為 據,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以為證明,以此均屬臆測 之詞,尚難以之即認被告等人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舉證 要屬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被告歐宣汝邵歐麗雲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方法證明其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歐宣汝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邵歐麗雲,係一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另被告凌武正為被告歐宣汝之前夫,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 ,渠等於94年12月30日離婚,然 被告凌武正與被告歐宣汝之戶籍迄今仍設於同處( 見本院卷 第21 、23 頁) ,則被告凌武正對於被告歐宣汝之財務狀況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況且,系爭不動產自移轉所有權後 ,其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未作變更,迄今被告歐 宣汝仍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此有土 地及建物謄本、大眾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檢附之貸款申辦資料 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37 至147 頁) ,此 情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伴隨將原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之交易慣例有違,且被告凌武正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任何 以利於己之證據,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凌武正對於被告歐 宣汝對原告負有債務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將有 害於原告債權等事實均有所知悉,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即 告明確。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歐宣汝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其94年度全年所得僅有5,000 元,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資 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本 院卷第48至50頁) ,足認其於9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應 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歐宣汝邵歐麗雲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 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權,請求將被告歐宣汝邵歐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自屬有據。
⒊再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歐宣汝於94年11月 16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3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歐宣汝與邵 歐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點所為之無償(登記原因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邵歐麗雲 於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轉得人即被告凌武正於96年1 月 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此部分之聲明,原告雖 另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惟原告



既就相同聲明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而本院亦已依同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故關於原告主張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請求應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邵歐麗雲及被告凌武正間 於96年1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部分,因非屬債務人即被告歐 宣汝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即不 在債權人即原告得訴請撤銷範圍之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先位主張即不能准許,惟被告歐宣汝係無償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邵歐麗雲之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轉得人即被告凌武正對於撤銷原因亦有所知悉,則原告備位 請求撤銷被告歐宣汝邵歐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邵歐麗雲與凌武 正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以及96年1 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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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