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79號
原 告 黃建盛
王淑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慧
被 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邦
訴訟代理人 張介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原告丙○○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原起訴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包括維修費2 萬8,000 元、工作損失1 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各3 萬元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具狀變更請求維修費之金額為 3 萬2,214 元,加計上開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後雖已逾 10萬元(合計為10萬4,214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不得 為訴之聲明變更。惟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 萬 3, 414元(包括維修費3 萬2,214 元、工作損失1,200 元、 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 萬元 (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62頁)。因原告於上開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係以本件車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甲○○,車輛維修費、工作損失應由原告甲○ ○主張為由,分別為上開之請求,且原告甲○○、丙○○個 別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0萬元,亦基於同一之車禍事件所 生之損害事實為主張,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故 被告具狀表示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等語,容有 所誤,應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下稱旺旺 友聯公司)為被告駕駛車輛之保險人,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 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旺旺友聯公司, 有民事告知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經 本院將該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於旺旺友聯公司後,該公司於 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62頁)。因旺旺友聯公司為被告駕駛車輛之保險人,有 保險單可佐(本院卷第57頁),如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旺旺友聯公司相對依約即應給付理 賠,應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上開訴訟參加之要件 ,故旺旺友聯公司以輔助被告為由,聲請為被告之參加人,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出具委任書表示委由訴外人乙○ ○為訴訟代理人,惟乙○○到庭表示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 且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尚不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認不應准許為訴訟代理後,視同被告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而 為辯論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1年12月16日18時15分許,駕駛 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並搭載原告甲○○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澄觀路與水管路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混凝土車) 同向行駛左側車道,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體積 龐大,無視前方已待停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未踩煞車執意 超車,竟自左後方擦撞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遭被 告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拖行,非但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受有損 害,且使原告丙○○及同在車內之原告甲○○2 人飽受驚嚇
。因系爭自小客車遭受擦撞後,經送請原廠估價,維修費合 計3 萬2,214 元(包括鈑金工資4,600 元、零件費1 萬2,41 8 元、烤漆費1 萬5,196 元),另原告甲○○因系爭自小客 車送修無法運送貨物,且車禍產生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失為1,200 元,原告丙○○、甲○○亦因上開車禍飽受 驚嚇產生頭痛、暈眩及嘔吐等身體病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請求慰撫金各3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6 萬3, 414元(包括維修費3 萬2,214 元、工作收入 損失1,2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3 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具狀表示: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混凝土車 與原告丙○○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不爭 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維修之項目:左后門鈑修 、左后葉鈑修、左后門烤漆、左后葉烤漆等,均非本件車禍 事故所致,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自無賠償之責;另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並無實際支出憑證,所估之維修價會較實際維修金額 為高,且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應予扣除折舊,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2 人未舉證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擦撞之高度與受撞擊點 不吻合,車身左后車門、左后葉板、左大燈,均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此部分之維修費應予扣除,且系爭自小客車尚未維 修,請求之金額恐與實際支付之金額有所出入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10橋柱6K+952號前即澄觀路 與水管路路口附近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同向 行駛左側車道,無視前方已待停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未 踩煞車執意超車,擦撞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試報告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是兩造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欲超車切 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系爭混凝土車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左 側車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參加人雖爭執系 爭自小客車左后車門、左后葉板、左大燈之損壞非本次車 禍所造成,相關之費用應予扣除一語。惟查,系爭混凝土 車車體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重量亦較重,如發生緊急狀 況急踩煞車時,勢必無法驟然停止,必然經過一定距離始 可完全煞停,因被告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時自陳:「因我 要右側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的自小客車在旁,因而發生 同向擦撞,人未傷」一語明確(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現場照片,系爭混凝土車係停止 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近駕駛座附近,部分車頭及車身已駛 入系爭自小客車車道之情形判斷,應為系爭混凝土車欲往 右切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道時,因其車身龐大、車身較高 ,未注意與右側系爭自小客車之隔間距離發生擦撞仍往前 行駛,待其發現時始煞車停止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側之事實 ,應較與客觀情形相符,依此,原告丙○○所稱當時系爭 混凝土車從「左後方」車身切入其駕駛之車道,而造成系 爭自小客車左側包括左後方至左前方車身受有擦撞之結果 ,自當較可採信,是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列之左后車門、 左后葉板、左大燈之維修項目,應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 造成之情,即堪可認定。至左後車身之擦撞高度,參加人 認較左前車身為高,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查,系爭 混凝土車之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且該車非擦撞後旋 即停止,尚且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則此一煞停期間車體不 同位置擦撞所導致之車體刮痕,並非完全無其可能性,是 參加人所為之上開爭執,難可逕採。從而,因原告甲○○ 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可 佐(本院卷第60頁),則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而造成損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應屬有據。是本院就原告甲○○得請求之金 額,茲分別審究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 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 年 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 小客車維修費為3 萬2,214 元(包括鈑金工資4,600 元、 零件費1 萬2,418 元、烤漆費1 萬5,196 元)乙節,有估 價單1 紙在卷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因系爭自小客車為 99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 年12月16日) ,已使用2 年又1 個月,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賠償額為8,106 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 萬2,418 元 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 萬2,418 元/ (5+1 )=2,07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賠償額=1 萬2,418 元-〔(1 萬2,418 元-2,070 元 )×0.2 ×(2+1/12)〕=8,106 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4,600 元及烤漆費1 萬5,196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 萬7,90 2 元【計算式:8,106 元+4,600 元+1萬5,196 元=2 萬 7,90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參加 人雖爭執系爭自小客車尚未送修,實際維修費用與估價單 所列之金額會有所差異云云,惟查卷附之估價單,其上詳 列維修之品名、價格,應屬有憑,且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甲○○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以送修支付金額後方可向侵權行為人 為請求,而被告、參加人亦未就上開所述之情列舉出其所 謂價格差異之項目或金額,是被告、參加人上開之爭辯, 自無可取。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甲○○雖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規
定請求因系爭車禍致其工作收入減少1200元云云,惟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得請求之要件,需被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時,始得主張,而系爭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時係原告丙○○所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資料所 示,並無原告甲○○之談話紀錄表,而原告丙○○經警詢 問「駕車時與乘客有無繫安全帶」時(參談話紀錄表第7 點),亦未填載「甲○○」之姓名於乘客欄位內,可見原 告甲○○於車禍時是否有在現場,實屬有疑;縱認原告甲 ○○發生車禍時確實坐於車內,然其所稱因系爭車禍驚嚇 過度而身體不適之結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或 健康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因此而減少勞動能力,且系 爭自小客車送修影響其工作,復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有 別,故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稽,難可憑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且須符合法律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始可依雙方之 資力、地位等因素加以衡量,而命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甲○○發生車禍時是否確實坐於車內,如前 所述,尚屬有疑,縱認屬實,因其未積極舉證證明有上開 法條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僅片面主張受有驚嚇、精神痛 苦,核無所憑,是本院無從審酌其慰撫金之請求,自應駁 回。
4.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扣除零件折舊額,加 計鈑金工資、烤漆費之維修費合計2 萬7,902 元,其餘工 作損失1,2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發生頭痛、暈眩 等病狀而無法工作,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 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因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法條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是其以此為據請求精神慰 撫金3 萬元,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甲○○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車、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 車,原告甲○○請求維修費用部分合計2 萬7,902 元,應屬 有據,另原告黃淑玲請求之工作損失1,200 元、精神慰撫金
3 萬元及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則因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902 元(即鈑金工資4,600 元、零 件費8,106 元、烤漆費1 萬5,1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丙○○之請求,則無理由,均 應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原告甲○○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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