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372號
FSEV,102,鳳小,37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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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陳信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5 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循環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貸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 %固定計算,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 中華銀行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延滯繳款時則須支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7 月25日起未依約 繳付本息,積欠本金97,018元、屆期利息1,244元,合計為 98,262元,訴外人中華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訴外人富全公司於 101 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62 元及其中97,018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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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