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364號
FSEV,102,鳳小,364,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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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被   告 薛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茂林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有限責任高雄縣 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申請加入原告合作社, 成為合作社之社員,依章程規定每月應繳交服務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起即未再繳交服 務管理費,迄至101 年9 月止,共計有81個月服務管理費用 未繳納,合計4萬500元【即500元/月x81月=4萬500元 】。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入會申請書、合作社服務費 名冊、存證信函、回執、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理事會紀錄、 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合作社章程為證(本院卷第5 頁 至第8 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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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