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訴訟代理人 吳富英
被 告 方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1 月20日,申請加入原告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 原告協助向監理單位請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牌照使用, 依原告合作社章程規定,被告須按月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500 元。詎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均 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合計為29,500元,嗣經原告定期催討, 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爰依合作社章程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 輸合作社章程、合作社登記證、入社申請書、運輸合作社服 務費名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合作社章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本社對社員提供業務 服務得徵收管理服務費每個月伍佰元整。」,有原告合作社 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合作社章程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