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代 理 人 李明暢
相 對 人 陳詠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業經郵務人員送 達不到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 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1 紙 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 經函覆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下同 )102 年6 月5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 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 公示送達,尚有違誤,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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