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623號
FSEV,101,鳳簡,62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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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吳何春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何清課
被   告 何清心
被   告 何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清課何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未能為通常使 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766 地號土地),始能抵達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對 外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聲明: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66 地號土地,寬6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遽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



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76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無 非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766 地號土地相鄰,對外無適 宜之聯絡為據,惟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何清海、何 清圳、吳金枝、何保童何保民、何玉鳳、何玉雲、曾何苜 莉、盧何香、李何梅玉何倩蓉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可堪認定。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何清海等人公同共有 ,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無通行權 起爭執,則通行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對於全 體公同共有人而言,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 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本件僅公同共有 人之一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鄰地即76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而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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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