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代 表 人 徐超群
被 告 嘉義縣社會局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4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020074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均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